(2017)内010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卢建国与卜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国,卜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469号原告:卢建国,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卜彦刚,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卢建国与被告卜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国、被告卜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卜彦刚从原告处借走54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卜彦刚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举出:借条,证明2016年9月2日,被告卜彦刚向原告卢建国借款人民币54000元,借款月息2分。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卢建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