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严伍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严伍荣,中山市古镇灯源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严伍荣,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湄,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伍荣,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湄,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灯源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符忠庆,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该厂厂长。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灯源模具厂(以下简称灯源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运加工厂、严伍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伍运加工厂、严伍荣无须向灯源模具厂支付货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8000元的支票未能兑付是事实,但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将该支票空头止付事出有因。该支票是支付另案[(2016)粤2072民初2556号]中尚欠货款46000元的一部分,如果判令伍运加工厂、严伍荣清偿本案款项28000元,将错误导致两上诉人重复承担清偿责任。(二)双方交易习惯:灯源模具厂送货一个月后,跟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对数确定货款金额,以送货单回单(黄)联换开结数清单,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再按结数清单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如灯源模具厂持有送货单回单(黄)联或结数清单原件,即表明货款未收取。但是本案中,灯源模具厂仅提交了送货单存根(白)联,这些货款均由伍运加工厂、严伍荣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事实。灯源模具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涉及的28000元款项与另案货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伍运加工厂、严伍荣总共欠灯源模具厂74000元货款,本案的28000元货款与另案的46000元货款分属两笔债务。结数清单载明截至2015年5月12日,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尚欠货款金额为59200元,该结数清单上手写的“2015年11月6日已付13200元”就是包含在伍运加工厂、严伍荣交付的涉案28000元的支票款中,另有货款14800元是2015年3月22日的货款800元和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货款14000元,总共为28000元,对应本案的28000元的支票。而另案中,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尚欠46000(59200-13200)元未付。(二)伍运加工厂、严伍荣拖欠2015年5月12日之前的货款未付,可佐证其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货款也未支付,其若已经支付应有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灯源模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伍运加工厂、严伍荣连带支付灯源模具厂货款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灯源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符忠庆。伍运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严伍荣。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伍运加工厂向灯源模具厂购买模具35200元,已付2000元,尚欠33200元。2015年3月购货800元,5月购设备26000元,6-9月购模具14000元。2015年9月12日双方经结数,划出案涉28000元,由伍运加工厂向灯源模具厂交付中国民生银行支票一张(号码032××××1615,出票日期2016年4月30日,金额28000元,出票人伍运加工厂),但因出票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一审法院认为,灯源模具厂、伍运加工厂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伍运加工厂收取了灯源模具厂供应的货物,并在结数后开出相应金额的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至此,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实际上尚欠灯源模具厂货款28000元,灯源模具厂要求支付该款及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案涉28000元已包含在另案(2016)粤2072民初2556号之中,伍运加工厂、严伍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灯源模具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伍运加工厂、严伍荣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伍运加工厂、严伍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灯源模具厂支付货款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伍运加工厂、严伍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伍运加工厂、严伍荣确认灯源模具厂提交的结数清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已经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伍运加工厂、严伍荣上诉称伍运加工厂与灯源模具厂之间存在以送货单回单(黄)联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并以灯源模具厂无法提交送货单回单(黄)联为由主张其已经结清全部货款。然而,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并且,如若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理应有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但是伍运加工厂、严伍荣亦未提交任何相关付款凭证。综上,本院认定灯源模具厂所提交的送货单存根(白)联能够证明伍运加工厂、严伍荣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其次,根据灯源模具厂提交的送货单,2015年3月22日送货80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送货14000元,共计14800元。根据灯源模具厂提交的结数清单,明确记载“2015年11月6日已付132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000元,与涉案支票款能够完全对应。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支票系用于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并非包含在另案的46000元货款中,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关于本案货款与另案货款存在重复支付的辩解,不能成立。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开具的28000元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至此,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尚欠灯源模具厂货款28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向灯源模具厂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伍运加工厂、严伍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严伍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