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冯家庆、唐某等与胡双荣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庆,唐某,冯某1,冯某2,冯某3,郭某,冯某4,胡双荣,冯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70号原告:冯家庆,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唐某,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冯某1,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冯某2,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冯某3,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唐某、冯某1、冯某2、冯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庆,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郭某,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冯某4,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胡双荣,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冯某5,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冯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荣,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冯家庆、唐某、冯某1、冯某2、冯某3与被告胡双荣、冯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郭某、冯某4亦系继承人,本院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郭某、冯某4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冯某1、冯某2、冯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冯家庆,被告胡双荣、冯某5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冯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庆、唐某、冯某1、冯某2、冯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双荣、冯某5对债务13000元及房屋超面积款19054.6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双荣、冯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已生效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巡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胡双荣、冯某5已继承冯家贵的遗产暨“武汉市江汉区万年片2号楼1单元10楼1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而根据“安排协议”由冯家贵出资13000元未交纳及由冯某2代为交纳的房屋超面积款实际由冯高运出资,现五原告作为冯高运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胡双荣、冯某5作为冯家贵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双荣、冯某5辩称:按照约定13000元系冯家贵及其家人出资,超面积款和其他款项也是由冯家贵出资的,在收据上先写的就是冯家贵的名字,为了办证,才改成冯高运的名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高运于2004年去世,生前与汪焕娣(198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冯家星、冯家汉、冯某2、冯某3、冯家庆、冯家贵。冯家星于2005年去世,系郭某之夫、冯某4之父。冯家汉于2007年去世,系原告唐某之夫、原告冯某1之父。冯家贵于2009年去世,系被告胡双荣之夫、被告冯某5之父。冯高运作为被迁人于1993年2月9日与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迁人坐落在大兴路××#的私有房屋(总建筑面积69.90平方米),由拆迁人在舞台或万年片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在民用住宅一楼门面还建31.46平方米建面,剩余建面38.44平方米在楼上顺号安置。同年2月14日,冯高运与六名子女即冯家星、冯家汉、冯某2、冯某3、冯家庆、冯家贵共同签订《关于房屋搬迁、新房归还安排协议》一份,载明:1、住宅面积(38.44平方米)由冯家贵所有,并出资金壹万叁仟元整,其中父亲享有终身居住权;2、门面(31.46平方米)由兄妹陆人共同所有,每人出资贰仟元,共计应收壹万贰仟元整(其中冯家贵免交贰仟元整)实收壹万元整,以上协议经全家签字后生效。2001年8月1日,冯高运作为还建户与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作为还建单位签订《拆迁还建交付证明》一份,载明:已向被还建户冯高运还建新房一套,坐落地点为万年片2号楼2单元10层14号,建筑面积51.12平方米,正式交付时间从1999年10月6日算起。2002年至今,涉诉房屋登记在冯高运名下。2014年胡双荣、冯某5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冯高运与六名子女于1993年2月14日签署的《关于房屋搬迁、新房归还安排协议》合法有效;2、现登记在冯高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年片2号楼1单元10层1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胡双荣、冯某5共同所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胡双荣、冯某5的诉讼请求。冯家庆等不服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家庆等申请再审,湖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此后冯家庆等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7月26日武汉市人民法院作出武检民(行)监[2016]4201000007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关于超面积结算款的事宜,上述法律文书认为该款项系诉争房屋产生的金钱债务,在冯高运去世后,冯家庆等七人可以作为冯高运及其子女的继承人代为另行主张权利,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胡双荣向本院提交涉诉房屋的《安置结算表》一份,表中载明超面积收费12770元,收支两相抵后结算还应收款3056元。与此对应1996年6月3日,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超面积款10252元,收款人原写明为冯家贵,后被更改为冯高运。1996年7月4日,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分配结算补交款3056元,在收款人处所原所名字已被破损,在上面重新书写为冯高运。被告胡双荣、冯某5还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2月25日《还建结算表》一份,拆迁户为冯高运,项目中有过渡房及补做门面款,载明收支两抵后结算应收5737.6元。同日,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万年结算款5737.6元。被告胡双荣、冯某5称5737.6元系给付的商铺门面结算款,原告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关于房屋搬迁、新房归还安排协议》中约定的13000元系拆迁时购买房屋产权的款项,协议约定该款由冯家贵出资,现原告认为冯家贵未履行该出资义务,实际由冯高运出资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该款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2月缴纳的5737.6元与当天的《还建结算表》相互印证,应系一楼门面的结算款项,与涉诉房屋无关,对原告主张该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涉诉房屋增加面积款项及其他补收款的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经更改后为冯高运,在被告胡双荣、冯某5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冯家贵实际缴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13308元(10252元+3056元)系冯高运缴纳。根据《关于房屋搬迁、新房归还安排协议》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定,涉诉房屋归冯家贵所有,故相应的款项应由其出资。现上述款项由冯高运支付,冯高运可主张冯家贵予以偿还,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冯高远存在赠与或者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形成金钱之债。在冯高运去世后,上述债权作为遗产由冯高运的子女予以继承,冯家星、冯家贵及冯家汉所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和子女转继承。冯家贵去世后,其债务由其配偶子女暨本案被告在其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曾有过利息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双荣、冯某5向原告冯家庆偿还2218元;二、被告胡双荣、冯某5向原告唐某、冯某1偿还2218元;三、被告胡双荣、冯某5向原告冯某2偿还2218元;四、被告胡双荣、冯某5向原告冯某3偿还2218元;五、被告胡双荣、冯某5向原告郭某、冯某4偿还2218元;六、驳回原告冯家庆、唐某、冯某1、冯某2、冯某3、郭某、冯某4的其他请求。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冯家庆、唐某、冯某1、冯某2、冯某3、郭某、冯某4共同负担144元,被告胡双荣、冯某5负担14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二被告应承担部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仕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