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杨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西,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院于同年3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4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西及其辩护人汪进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杨西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红桥镇往长宁县官兴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56分许,该车行驶至江安县红桥镇境内309省道210KM+68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现行人陈某时不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受损,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符合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受损,引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杨西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杨西报案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安县红桥镇境内309省道210KM+680M处,川AXXX**号小型轿车及杨西均在现场,该车车头引擎盖、车头保险杠等均有损坏,照片反映了现场和车辆基本情况等。3、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陈某是他妻弟,一起居住。2016年9月28日5时许得知陈某出事后,赶到现场看见其倒在公路右边,距离10来米处还停了一辆黑色小车,一个男子在打电话,他听围观人讲是该车撞了陈某,他和岳父一起将陈某送医院抢救时医生说其已经死亡的事实。(2)雷某证实,她住在XX镇。2016年9月22日下午她在家里听见外面有异响声,她出去看见家门前的公路上,陈某倒在公路右边地上,一个黑色轿车停在离陈某10多米处,她明白是小车撞了陈某的事实。(3)钟某证实,2016年9月22日下午他在红桥镇均田村修水池后,行至该村绿野山庄路口时,看见一辆黑色小车将一个从公路右边跑出来的小男孩撞后,小孩被铲起来摔倒在小车的车头盖上,小车紧急刹车后小孩从车头上滚落到公路右边,小车停在了10多米的地方,小车司机看了小孩后,随即打“120”和报警,小孩被他人送到医院的事实。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资质证书,证实死者陈某符合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受损,引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5、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77号),证实杨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6、被告人杨西的供述,证实昨天(2016年9月22日)下午5、6点钟,他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驾驶自己的川AXXX**号轿车行至红桥镇境内离德禾小学不远处时,突然看见车头前方5-6米处有一男孩从右边往左边跑,快跑到中间线时,小孩又往回跑,他也正在往右边打方向避让,但因离太近没能避让开,车头与小孩碰撞,小孩在车头引擎盖上停留了一下才摔倒到公路右边,他停车后看见小孩还有动静,便拨打了“120”和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当日依法扣押了杨西驾驶证、肇事车川AXXX**号小型轿车及行驶证,同年10月12日将轿车及行驶证发还给杨西的事实。8、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后杨西报警和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9、民事诉状、本院开庭传票、执行和解笔录、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经本院红桥法庭调解,被告人杨西共计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的事实。10、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西另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西的基本身份情况,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杨西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西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西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吴雪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其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