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陆翠萍、晋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翠萍,晋太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梁兴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翠萍,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慧,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太义,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111号王曹新村B1、2、3幢105-305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518007687(1-1)。负责人:苏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武,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门子路17号5幢801-10室,组织机构代码09316219-8。负责人:姜晓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陆翠萍因与被上诉人晋太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梁兴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翠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医疗费14735.60元,误工费12329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审理中,陆翠萍变更为误工费为28980元。事实和理由:其居住地已经城乡一体化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辩称:1、陆翠萍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更无相关政府的规划部门认定居住地为城镇范围或规划区,陆翠萍居住的地点为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范畴。其对陆翠萍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均有异议,陆翠萍的残疾赔偿金不满足适用城镇标准赔偿;2、关于上诉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已作出明确说理和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太义、安盛天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答辩意见。梁兴武未作答辩。陆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赔偿其医疗费14735.60元、误工费36386元、护理费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49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350元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9947.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14时35分许,梁兴武驾驶的皖M×××××轿车载孙发美、陆翠萍、鲁家银、范业友,沿全椒县南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儒学路交叉口,与晋太义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儒学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孙发美、陆翠萍、鲁家银、范业友受伤。事故发生后,陆翠萍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转院至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陆翠萍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4365.60元。事发后,晋太义在全椒县××大队预交11000元,梁兴武在全椒县××大队预交款4000元,陆翠萍领取晋太义预交款10000元,鲁家银领取梁兴武预交款4000元、领取晋太义预交款1000元。梁兴武在全椒县人民医院垫付陆翠萍医疗费预交款500元。陆翠萍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翠萍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陆翠萍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晋太义、梁兴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陆翠萍无责任。另查明,皖M×××××轻型普通货车为全椒众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皖M×××××轿车系梁兴武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每人10000元,安盛天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赔付给受害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陆翠萍于1965年12月7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自2009年11月起,其一直租住在北京市××××号大院内。事故发生前,陆翠萍在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15日,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陆翠萍年薪50000元。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祥云项目部工资表载明陆翠萍月工资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晋太义、梁兴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陆翠萍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晋太义、梁兴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翠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晋太义、梁兴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皖M×××××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皖M×××××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每人10000元,故陆翠萍要求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陆翠萍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4365.6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所证实,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陆翠萍提供720元收据以主张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三、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前三项合计16855.60元;四、护理费6853.15元(41690元/年÷365天/年×60天);五、关于误工费,陆翠萍提供在职证明、工资表,不能准确反映其误工收入情况,但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056.30元(48895元/年÷365天/年×90天);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七、残疾赔偿金41138元(20569元/年×20年×10%);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第四项至第九项合计67647.45元;九、鉴定费13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84503.05元,陆翠萍诉请的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故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翠萍77647.45元[10000元(医疗费)+6853.15元+12056.30元+600元+41138元+7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应赔偿3427.80元[(16855.60元-10000元)×50%],安盛天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427.80元[(16855.60元-10000元)×50%],晋太义应赔偿陆翠萍650元(1300元×50%),梁兴武应赔偿陆翠萍650元(1300元×50%)。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陆翠萍81075.25元。事发后,晋太义垫付给陆翠萍10000元,扣除650元赔偿款,下剩935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陆翠萍予以返还。扣除梁兴武垫付给陆翠萍500元,梁兴武还需赔偿陆翠萍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翠萍810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翠萍34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梁兴武赔偿原告陆翠萍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陆翠萍返还被告晋太义垫付款935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五、驳回原告陆翠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9.50元,由原告陆翠萍承担199.50元,被告梁兴武承担承担200元,被告晋太义承担2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陆翠萍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2、一审计算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陆翠萍户籍系农村居民,自2009年11月起,其一直租住在北京市××××号大院内。事故发生前,陆翠萍在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经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属于城乡接合部建成区,已纳入城市建设范围内,可视为陆翠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陆翠萍提供了的劳务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认定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陆翠萍所举证据足以认定其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非农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晋太义、安盛天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陆翠萍主张的事实虽不认可,但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陆翠萍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北京市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确定陆翠萍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根据陆翠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确定陆翠萍的医疗费为1436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劳动而减少收入的赔偿费用。陆翠萍提供了其与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其固定工资为“月薪4500元”,结合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2015年工资表及鉴定意见中的陆翠萍误工期为90日,可以确认陆翠萍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3500元,一审认定为12056.30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陆翠萍变更误工费为2898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陆翠萍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经鉴定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事故给陆翠萍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陆翠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陆翠萍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6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853.15元,5、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0天/月×90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50526.75元。陆翠萍诉请的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故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翠萍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263.40元[(150526.75元-120000元)×50%],合计135263.40元;安盛天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晋太义应赔偿陆翠萍650元(1300元×50%),梁兴武应赔偿陆翠萍5913.40元[(150526.75元-120000元)×50%-10000元+(1300元×50%)]。事发后,晋太义垫付给陆翠萍10000元,扣除650元赔偿款,下剩935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陆翠萍予以返还。扣除梁兴武垫付给陆翠萍500元,梁兴武还需赔偿陆翠萍5413.40元。综上所述,陆翠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四、五项,即:四、保险公司理赔时,陆翠萍返还晋太义垫付款935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五、驳回陆翠萍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陆翠萍1352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陆翠萍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梁兴武赔偿陆翠萍54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陆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良审判员 高怀虎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计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