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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贾某、贾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贾某,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4刑初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鹤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成丹丹,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甲,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司剑,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秦某以被告人贾某、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均表示愿意和解,经本院组织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贾某、贾某甲就其伤害行为向自诉人秦某赔情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XXXX元(已履行);自诉人秦某接受贾某、贾某甲的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行为,对贾某、贾某甲予以谅解,表示愿意和解,自愿放弃要求追求被告人贾某、贾某甲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017年?月?日,自诉人秦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秦某与被告人贾某、贾某甲达成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秦某自愿放弃要求追究被告人秦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秦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