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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永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7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元,男,1993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9301081037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宇宁、孙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永元将在深州市“中通御景”小区南侧停靠的9辆汽车、在“育龙湾小区西侧停靠的8辆汽车玻璃砸碎,共窃得车内现金91元、葡萄酒1瓶、中华烟5盒、泸州百世窖酒4瓶、泸州陈酿酒2瓶、百世可乐饮料6罐、铁观音茶叶1盒、古茶饼1块、安全带插头2个、河间驴肉1袋、手电筒2把、眼镜1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79元,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708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大部所盗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永元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刘某等14人经济损失4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永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杜某、郝某、程某、丁某、吴某1遂、郑某、孟某1、李某1、赵某、罗某、冯某、王某、徐某、五富仓、孟某2、李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高永元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等人所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永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大部返还被害人,在家属配合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永元退赔被害人杜波经济损失二百九十六元,退赔被害人王建利经济损失五十二元,退赔孟晓东经济损失二十七元(退赔款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