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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贲德中与胡乃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德中,胡乃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985号原告:贲德中,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乃方,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英(系被告之女),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贲德中与被告胡乃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贲德中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错误诉讼导致产生的各项损失计58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房屋漏水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排除妨碍并赔偿其损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却以“资格查实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胡乃方撤诉。而原告在被告现居住的楼上并无房屋,但被告坚持错误,仍起诉原告,导致原告往返法院参加诉讼活动,产生车辆燃油费、车辆过杆费及停业损失共计5887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乃方辩称,一、原告的父亲贲长春、母亲薛桂英系被告楼上邻居,原告母亲薛桂英已去世,原告贲德中系其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继承其母亲遗产的权利,也对其母亲的遗产房屋负有管理义务;二、原告父亲居住在被告楼上,并占有使用房顶,在使用中致被告的房屋渗漏,给被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和撤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贲德中应诉是其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购买了合江县合江镇十二段滨江路上段3号楼1层的商业用房门市一间,此门市楼上为平台,左右各为魏永惠、贲长春两住户。被告购买门市后,发现房屋渗漏,且一直持续渗漏,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和生活。2016年3月8日,被告遂以房屋渗漏为由起诉贲德中与魏永惠,要求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2016年8月8日,贲德中提交答辩状称其并非被告胡乃方楼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贲德中应诉后,到法院参加了诉讼活动,产生了相应的费用。2016年12月12日,胡乃方以“被告资格查实后再另行起诉”为由提出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胡乃方撤诉。2017年2月16日,胡乃方对贲长春提起诉讼,未再起诉贲德中。另查明,贲德中的父亲名贲长春,母亲名薛桂英。三、四年前,原告贲德中的母亲薛桂英去世。被告胡乃方楼上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之母薛桂英,薛桂英去世后,该房屋尚未进行分割继承,一直由原告之父贲长春居住使用。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车油费票据与高速路车辆通行费、营业执照、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家庭会议记录复印件、证人证言、原被告房屋楼台照片,被告提供的不动产中心查询信息单,本院提取的(2016)川0522民初1075号案件卷宗资料等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乃方2016年3月8日对原告的起诉是否为恶意诉讼?对于恶意诉讼,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但从审判实践运用来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起坏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加害他人,故意启动一个没有合理根据的诉讼或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诉讼权利,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诉讼本质系一种侵权行为。判断是否得以支持基于恶意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将故意侵权和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相区别。本案被告胡乃方2016年3月8日对本案原告贲德中提起诉讼,致贲德中应诉,并因诉讼活动产生一定费用和耽误一些时间,而后被告胡乃方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被告胡乃方的诉讼行为并不构成恶意诉讼。一是被告胡乃方的房屋存在渗漏的客观事实,其起诉的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被告因房屋渗漏起诉楼上住户,符合生活常识和习惯做法,不是滥诉或不怀好意的挑事架讼;三是原告系该房实际所有权人的子女,具有特定关系,并且公民对他人房屋产权的知悉存在局限,故被告错误认为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提起诉讼属于合理误判,被告对该房屋不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并非明知;四是原告母亲已经去世,在无证据证明存在遗嘱继承或原告放弃继承和该房屋已经进行继承处理的情况下,基于继承从死亡开始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同时也负有使用、管理义务,再结合原告父亲尚在该房居住生活,原告具有照料责任等,故被告原起诉原告也不是无病呻吟,故意无理取闹,不存在恶意行为;五是被告原起诉时还有另一个当事人,在原告答辩后,被告知道起诉原告存在主体不准确后即撤回起诉,属于正确的诉讼行为,而在撤诉前,原告参加诉讼活动属于依法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其产生的费用属于正常的诉讼成本,不是被告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失。综上,被告胡乃方2016年3月8日对原告的起诉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加害原告,其诉讼具有合理的根据,没有滥用诉讼权利,原告因参加诉讼活动产生的费用和耽误的时间属于依法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贲德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贲德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