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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吕佩华与李卫红、莫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佩华,李卫红,莫嘉华,张成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15号原告:吕佩华,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海,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卫红,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莫嘉华,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成庆,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浩,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佩华诉被告李卫红、莫嘉华、张成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佩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代理人赵志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8971元、后续门诊治疗费6460.37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86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三被告为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8幢404、401、504业主,原告与三被告曾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9月11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回到家门口开门准备进屋时,三被告强行进入原告房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实施暴力行为后扬长而去。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于9月11日18时51分左右报警,由于当时原告身体受伤,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后立刻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971元。住院期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按2015年江门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评价工资计算为8626元。2015年9月25日经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后由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全身多处不适、右眼挫伤,原告为此曾多次到医院诊治,后续门诊治疗共花费6460.3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处警情况、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江门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催收医药费通知单、医疗收费票据、病历;5、告知函、EMS快递单;6、营业执照、结婚证。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被告承认于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有过争吵,但是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与此争吵事件没有因果关系。事发之后,2016年1月29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集体讨论,作出江公蓬行不罚决字(2016)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承认,决定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撤销已经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江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在对相关证据、事实再次进行质证调查辩论后,作出(2016)粤0704行初2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调查当中,法院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进行细致的调查,最后得出结论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得出的结论一致。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情是由被告殴打所致,也即不存在侵权事实。故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8时51分,江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吕佩华报案,称:“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8幢504的住户往楼下倒尿,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吕佩华被对方殴打”。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场处警。原告吕佩华因身体受伤要求到医院诊治,民警将当事人李卫红、莫嘉华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李卫红、莫嘉华均否认有殴打过原告吕佩华。次日,仓后派出所民警就该案到江门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吕佩华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进行受案登记、制作《受案登记表》并书面告知原告吕佩华、被告李卫红。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吕佩华提出伤情鉴定申请,蓬江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鉴定中心对吕佩华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5日出具江蓬公法鉴字[2015]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吕佩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2日,该中心将前述鉴定书送达蓬江公安分局,蓬江公安分局于同月14日将鉴定结论告知吕佩华,又于2016年1月8日告知李卫红。2015年11月14日,蓬江公安分局组织吕佩华、李卫红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2月14日,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经蓬江公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1月7日,仓后派出所民警向张成庆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1月8日,李卫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同日,蓬江公安分局移交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0日出具江蓬公法鉴字[201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四、鉴定意见:���卫红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二级。因检验条件不足,无条件对李卫红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微伤进行评定。”2016年1月27日,该中心将前述鉴定书送达蓬江公安分局。同日,蓬江公安分局将该鉴定书送达李卫红、吕佩华。2016年1月29日,蓬江公安分局作出江公蓬行不罚决字[2016]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李卫红、莫嘉华、张成庆殴打原告吕佩华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李卫红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蓬江公安分局将前述决定书送达被告李卫红、原告吕佩华。原告吕佩华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粤0704行初2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蓬江公安分局认定李卫红等殴打吕佩华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不予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驳回原告吕佩华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佩华主张被三被告殴打,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只可得出案发时吕佩华与李卫红确有争执以及吕佩华属于轻微伤的事实,但该轻微伤是否由李卫红等殴打所致,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作为处理治安案件的专门国家机关,在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吕佩华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即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不予认定三被告有殴打原告吕佩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吕佩华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吕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吕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