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旷与曹明、赵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旷,曹明,赵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680号申请执行人:陶旷,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曹明(曹同明),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赵倩,女,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旷与被执行人曹明、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新民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曹明在交通银行62×××99账户内有存款2936.16元,现已扣划到本院账户,其中500元用于缴纳执行费,余款2436.16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查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法实际执结,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2300元,执行到位2436.16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97427.6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科学执行员 刘杉林执行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长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