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经辉诉欧发东、吴葵、李代文、符壮、永顺县吴明万采石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辉,欧发东,吴葵,李代文,符壮,永顺县吴明万采石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028号原告王经辉,男,1951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湖南省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发东,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被告吴葵,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被告李代文,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峥艳(李代文母亲),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被告符壮,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被告永顺县吴明万采石场(以下简称“吴明万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首车镇龙珠村大干溪组。负责人吴明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采石场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37号。负责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龙,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忠祥,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经辉与被告欧发东、吴葵、李代文、符壮、吴明万采石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东海,被告吴葵,被告李代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峥艳,被告符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龙、张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发东、吴明万采石场负责人吴明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76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欧发东驾驶湘GX**号重型货车由永顺县首车镇驶往永顺县城方向。07时40分,当车行驶至灵溪镇富坪村路段时,与由被告李代文驾驶停靠公路右侧上客的湘U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中型客车上乘车人王经辉、田清香、朱金花等3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发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代文负次要责任,湘UX**号中型客车乘坐人王经辉等37人无责任。原告王经辉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湘G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葵,登记车主为吴明万采石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湘UX**号客车车主为符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50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较重损害,两肇事车主除给原告等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没有赔偿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另五被告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436.7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764.70元。被告吴葵辩称,答辩人是湘GX**号货车实际车主,同意主次责任按三七开;事故车辆已经投保,请求依法判决;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赔偿中进行抵扣,一并处理。被告李代文辩称,同意主次责任三七开。原告等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返还。被告符壮辩称,答辩意见与李代文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湘UX**号客车以符壮名义到答辩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50万元。湘G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包括司机在内投保19座,乘客受伤37人,车辆超载导致载客人数比投保人数多,应按人数比例赔付。二、欧发东驾驶湘GX**号货车出现事故是2016年7月28日,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止,属驾驶检验过期的机动车,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属于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承担“交强险”;2、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30%。三、原告诉请的损失依照证据确认金额。四、该起事故造成37人受伤,原告是已经起诉的10个当事人之一,“交强险”应按其损失比例合理分配。被告欧发东、吴明万采石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门诊费633元,系正式票据予以采信,预交住院费5600元和医院出院通知单上的治疗费16831.70元,虽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但因医院有欠费而没有正式结算,与医院提供欠费清单一致,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鉴定误工期180日,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不能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吴葵证据5,湘GX**号货车在投保商业险时未年检,因保险人在特别约定中注明了被保险机动车未年检的情况却接受保险,也没有约定车辆需限期年检投保才具有效力,故保险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保险公司证据4与吴葵证据5证明事实一致,达不到免责赔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10、1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13属判例,因系个案且与本案投保情形有别,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欧发东驾驶湘GX**号重型货车由永顺县首车镇驶往永顺县城方向。07时40分,当车行驶至灵溪镇富坪村路段时,与由被告李代文驾驶停靠公路右侧上客的湘U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代文及中型客车上乘车人王经辉、田清香、朱金花等3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发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代文负次要责任,湘UX**号中型客车乘坐人王经辉等37人无责任。原告王经辉伤后当日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12肋骨骨折;2、右肱骨内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对症治疗,于10月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66天,花住院费16831.70元(预交5600元,医院欠费11231.70元),门诊费633元。被告李代文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X线;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5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经辉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6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鉴定费800元。湘G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葵,被告欧发东是吴葵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吴明万采石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共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约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有:1、精神损害赔偿;2、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3、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湘UX**号客车车主为符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50万元,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为责任免除范围。37名受伤人员中,保险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伤者共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此次“7.28”事故受伤者37人中,现已有乘坐人王经辉、彭武玉、丁云秀、李桂花、马继英、田清香、肖蓉荣、涂小芹、肖崇正、朱金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上述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分别立案后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王经辉受伤损失确认为35784.70元,彭武玉为13217.06元,丁云秀为21464.50元,李桂花为18403.60元,马继英为13614.20元,田清香为119778.90元,肖蓉荣为10818.80元,涂小芹为14142.70元,肖崇正为11683元,朱金花为151434.86元。上述10原告总损失合计为410342.32元,其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156706.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48836.12元;“交强险”外的损失项目有鉴定费合计为4800元。2017年2月4日,湖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付10630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欧发东和被告李代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由于双方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两车受损、李代文及李代文驾驶的客车上乘客王经辉共3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欧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代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经辉等乘坐人无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欧发东和李代文应当分别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欧发东所负的主要责任,在本案赔偿中,可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李代文按30%比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葵系欧发东驾驶的湘G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吴明万采石场从事经营,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被告符壮系李代文驾驶的湘UX**号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原告王经辉等第三者按损失比例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别在“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再由被告吴葵和吴明万采石场按70%的责任连带赔偿,由被告符壮按30%的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湘GX**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属于责任免除,不应承担“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因保险人在接受保险时对该机动车未年检事实知情,并注明系未年检车辆,却未告知投保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进行年检后保险合同才具有效力,故对其责任免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李代文驾驶的湘UX**号客车乘客受伤36人,“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共19座,乘客18座,每座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超载导致载客人数比投保人数多,应按人数比例赔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每座按人数比例计算赔付限额为25万元(18座÷36人×50万元=25万元)。原告伤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欠费11231.70元,有医院出院通知书和欠费清单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受伤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7464.70元(1、住院费16831.70元;2、门诊费633元);二、护理费7920元(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6日,实际住院66天,按66天1人护理确认,每天按120元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66天,按湘财行(2014)15号文件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四、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五、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检查伤情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定);六、鉴定费800元(按鉴定票据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虽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但原告已是65周岁老人,没有提供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784.70元。因本院合并审理的王经辉、彭武玉、丁云秀、李桂花、马继英、田清香、肖蓉荣、涂小芹、肖崇正、朱金花等10原告总损失合计为410342.32元,其中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总损失为156706.2元,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总损失为248836.12元,分项计算后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方便处理,不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全部打包认定,并未影响10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实体利益,在此前提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赔偿12万元后,余额285542.32元,加上“交强险”外的损失项目鉴定费4800元,总余额合计为290342.32元,再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在“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203239.624元,在“承运人责任险”10座人数每座25万元的赔付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87102.696元。由于10原告总损失410342.3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故被告吴葵、吴明万采石场、符壮无需赔偿。10原告的各自损失以本院确认数额由保险公司分案承担。被告吴葵、李代文、符壮给各10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下应由原告退还。本案原告王经辉需退还李代文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予以抵扣。37名受伤人员中,保险公司另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伤者共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该笔赔偿款具体分配情况,因各受伤人员及保险公司无法举证,本院也无法查实,由保险公司与各受伤人员到永顺县人民医院另行清理并作合理处理。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原告王经辉赔偿受伤损失25784.70元;二、由原告王经辉返还被告李代文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代文、符壮共同负担400元,由被告欧发东、吴葵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兴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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