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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国生与陈国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生,陈国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581号原告:陈国生,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章,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生与被告陈国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妨害,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在固安县××××村均有房产,二人房产相连,东侧为原告所有,西侧为被告所有。因原被告是兄弟,父母在世时共同生活。造成原被告居住对方的房屋。从1998年开始,原告不在被告房屋居住。被告的房屋由母亲居住。被告继续居住原告的房产。2016年,原告听说被告将自己的房产卖给他人。原告找到被告询问情况,被告表示没有卖房,还需要继续在原告房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陈国章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不是兄弟二人,还有一个大哥,应该是兄弟三人。不存在换房居住的事实;2.原告于1998年招赘他家另行组织家庭生活;3.涉案房产是1984年左右被告在大哥的帮助下建起来的,建成以后被告就在该房产内娶妻生子,到2007年被告又对原有的房屋进行翻建,所以涉案房产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国生与被告陈国章系兄弟关系,二人还有一个同母异父的哥哥杨某。在固安县××××村,有相邻的宅基地两处,其中东侧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西侧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红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东红寺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两处宅基地上,西侧为老房,东侧房屋于1984年至1985年建造。被告于1990年左右结婚后一直在东侧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于2007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原告于1998年左右结婚后到本村妻子家居住生活。2011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前,原告才拿到自己名下的宅基地证,但不知道上面记载的是那块宅基地,直到2016年才发现其名下的宅基地系东院。故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的宅基地,也就是东侧宅基地,登记在原告陈国生名下,该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以及原被告对该权属登记情况认知的局限,致使被告陈国章一直使用该宅基地多年,并在该宅基地上翻建了房屋。原告在法律上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告建造,应由被告所有。由于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认知错误导致了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分离的局面,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近期可继续在该房产内居住生活,但应在今后适当的时机如翻建、拆迁、征用等情况下将宅基地使用权交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贤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曹殿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子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