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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明、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法定代表人:叶红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明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申请再审称:李明2015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交2份书面申请,其一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提交工资金额、明细及财务部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所有考勤记录考勤资料证据,百事可乐公司没有提供,一、二审法院一字不提。其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二审对此也一���不提。一审中百事可乐公司的质证意见记录,该公司没有批准李明的请假,足以说明李明履行了事假审批手续,二审法院认定李明未履行请假手续,不符合事实。百事可乐公司提供虚假的考勤,不提交全面真实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明于2010年3月签订履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百事可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是2014年11月17日经公司工会第三次全员代表大会制订,也就是《员工手册》制订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且此《员工手册》没有经员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没有工会代表的签字,没有所谓工会决议的原件,没有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确认,没有让员工学习的证据,该《员工手册》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明进行工作交接是经公司领导安排并监交的,但百事可乐公司没有安排李明新的工作且单方面终止与李明的劳动合同(不要李明上班),李明未付出劳动是由百事可乐公司原因所致,李明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百事可乐公司应支付李明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李明22天年休应由百事可乐公司支付三倍的工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李明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批准并无不当。经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百事可乐公司已经提交了李明的考勤记录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明细。李明认为百事可乐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记录系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根据质证的情况以及涉案的其他证据认定考勤记录以及工资明细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一审过程中,李明提交了2015年1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其的开庭传票,证明李明当天在该院开庭。百事可乐公司认为该证据虽真实,但该公司没有批准李明的请假,李明当天应属旷工。而百事可乐公司的质证意见表明李明已就开庭事务提出请假申请。公民有权依法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用人单位应提供必要的便利,百事可乐公司对李明的请假不予批准,属于滥用权利,侵害了李明的合法权利。李明持有开庭传票并参加庭审活动的时间不应被认定为旷工。但李明从开庭现场到其工作地��的路程不远,李明参加上午的庭审活动不影响其下午正常上班,李明当天下午无故旷工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明已认可《员工手册》系百事可乐公司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制定过程经过了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员工手册》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况且李明与百事可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涉及到《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李明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明应受《员工手册》的约束,具有事实依据。2015年3月31日,李明与百事可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截止,百事可乐公司没有与李明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终止,李明亦实际终止提供劳动,故百事可乐公司无需向李明支付工资对价,一、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李明所提出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涉案的考勤记录,李明仅在2014年度���在1天未休的年休假,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百事可乐公司向李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37.43元符合法律规定。李明申请再审认为,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因其并未提供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依据,甚至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以及可供查证的线索,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潜勇审判员  王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羿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