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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小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小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194号原告: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小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小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玉麦路300弄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原告所管理该小区的业主,依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物业管理费34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未付。被告庄小根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庄小根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2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96元,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38元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管理该小区后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入住后支付过物业管理费,但从2013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3408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物业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庄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小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庄小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诸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靖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