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张健伟、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张健伟,张丽,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永安路*号。负责人:扈明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相群,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健伟,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丽(系被告张健伟妻子),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纪中才,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丁国华(系被告纪中才妻子),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贺长军,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艳君(系被告贺长军妻子),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被告张健伟、张丽、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相群、被告张健伟、纪中才、贺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丁国华、王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健伟、张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1.29元,合计30481.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以30481.2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2.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健伟、张丽承担,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张健伟、张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健伟、张丽向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第6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连续正常还款小于5期的,不享受免除利息的优惠。同时,张健伟、张丽、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交付给张健伟、张丽30000元。张健伟、张丽偿只给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息30481.2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至今未还,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张健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时无力偿还。纪中才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应由张健伟、张丽偿还。贺长军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张丽、丁国华、王艳君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张健伟、张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健伟、张丽向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第6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连续正常还款小于5期的,不享受免除利息的优惠。同时,张健伟、张丽、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交付给张健伟、张丽30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张健伟、张丽分十次偿还利息3536.62元(不包括免除的第6期利息),尚欠借期内的利息481.29元。借款逾期后,张健伟、张丽尚欠借款本息30481.2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至今未还,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张健伟、张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张健伟、张丽、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应认定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张健伟、张丽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与张健伟、张丽、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张健伟、张丽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张健伟、张丽应向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约定对张健伟、张丽所欠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支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健伟、张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伟、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借款本息30481.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以30481.2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健伟、张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张健伟、张丽负担。被告纪中才、丁国华、贺长军、王艳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