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3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熊有康与金沙县安洛乡熊洞煤矿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有康,金沙县安洛乡熊洞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215号申请执行人熊有康,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金沙县安洛乡熊洞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6)751-1、751-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2月9日受理了熊有康申请执行金沙县安洛乡熊洞煤矿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金沙县安洛乡熊洞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熊有康工伤赔偿款195815.00元,承担执行费28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沙县安洛乡熊洞煤矿有限公司主动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提供的情况属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6)751-1、751-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