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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胜东与黄日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东,黄日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450号原告:张胜东,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胡华东,系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贵,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东与被告黄日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163元(车损12405元,估价费7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日贵辩称:一、被告黄日贵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1.车损费没有发票佐证,不予确认;2.估价费非正规发票,不予确认。二、被告黄日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黄日贵仅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即5121.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9时58分,被告黄日贵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官路里水镇布新加油站路段,遇行驶方向左侧许磊驾驶苏E×××××号轿车,从对向车道内左转弯横过往官窑方向道路右侧的加油站路口方向,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日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磊负事故的主部责任,被告黄日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磊驾驶苏E×××××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原告。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240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758元。被告黄日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2405元(根据价格鉴定书予以确认);2.评估费758元(根据估价票据予以确认)。上述1-2项损失合计13163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日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3163元,应由被告黄日贵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163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黄日贵承担30%即3348.9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5348.9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48.9元予原告张胜东。二、驳回原告张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6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胜东负担38.31元,被告黄日贵负担26.2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可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