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志雄与黄宁沧、林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雄,黄宁沧,林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772号原告:黄志雄,男,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宁沧,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妹,女,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志雄诉被告黄宁沧、林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宁沧、林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宁沧、林金妹共同偿还给原告黄志雄借款本金2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黄宁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志雄借款,共借款260000元整,该借款有被告黄宁沧向原告黄志雄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向黄志雄借到现金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月利息以每月3900元计算。借款人:黄宁沧2016年5月20日。”经查明,被告黄宁沧与被告林金妹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再无支付剩余本息。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据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宁沧、林金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志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支付宝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一组,意在证明被告黄宁沧尚欠原告黄志雄借款260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组,意在证明被告黄宁沧、林金妹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宁沧、林金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黄宁沧向原告黄志雄出具借条一份并借款350000元。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宁沧尚欠原告黄志雄借款260000元,时被告黄宁沧重新出具其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900元/月(即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黄宁沧、林金妹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5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后,被告黄宁沧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但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黄宁沧、林金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宁沧尚欠原告黄志雄借款2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在案为凭,结合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黄宁沧已支付给其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继续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宁沧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宁沧、林金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金妹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宁沧、林金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宁沧、林金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黄志雄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计2772元,由被告黄宁沧、林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