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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昌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昌顺,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昌顺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昌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昌顺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外号叫“贵州仔”(另案处理)的男子从宁远县窜至蓝山县伺机作案。同日16时许,被告人谢昌顺驾驶摩托车搭载“贵州仔”到达蓝山县竹管寺镇,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竹管寺镇“农商银行”附近路段时,趁被害人尹某在道路旁小型贷车卸货不备之机,由“贵州仔”将尹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由于拉拽过程用力较大,项链被抢断后,“贵州仔”抢走约10厘米的项链断片,得逞后,被告人谢昌顺驾驶摩托车迅速驶离作案现场。经称重后鉴定,被抢夺走项链为黄金项链,重28.85克,价值人民币8597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昌顺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3、被害人尹某的陈述;4、证人申某、谢某的证言;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9、指认笔录;10、被告人谢昌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昌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昌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触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昌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昌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昌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昌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6日16时许,他在蓝山县竹管寺镇“农商银行”附近路段卸货时,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走约10厘米的项链断片,被抢夺走项链断片为黄金项链,重28.85克的事实。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6日16时许,尹某在蓝山县竹管寺镇“农商银行”附近路段卸货时,尹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一辆摩托车上的男子抢走约10厘米的项链断片的事实。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2016年4月16日16时许,尹某给他的副食店送货时,尹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一辆摩托车上的男子抢走部分项链的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证明尹某被抢走项链的购买时间、重量及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尹某被抢走项链断片价值8597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的具体状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昌顺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情况。指认笔录。经被害人尹某指认,确认没被抢走的剩余部分项链的真实情况;被告人谢昌顺指认涉案衣服、鞋子的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昌顺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事实。被告人谢昌顺的供述。2016年4月16日14时许,他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外号叫“贵州仔”(另案处理)的男子从宁远县来到蓝山县。同日16时许,他驾驶摩托车搭载“贵州仔”到达蓝山县竹管寺镇,当行驶至竹管寺镇“农商银行”附近路段时,趁一男子在道路旁小型贷车卸货不备之机,由“贵州仔”将男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由于拉拽过程用力较大,项链被抢断后,“贵州仔”抢走约10厘米的项链断片,得逞后,他驾驶摩托车迅速驶离作案现场。另外,他还供述其于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昌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昌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昌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昌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谢昌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昌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