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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庞兴与任德兵、任德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兴,任德兵,任德斌,雷联荣,周茂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781号原告:庞兴,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樱茹,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德兵,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任德斌,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雷联荣,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周茂兵,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庞兴与被告任德兵、任德斌、雷联荣、周茂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因行政区域调整,该案移送至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樱茹,被告任德兵、任德斌、雷联荣、周茂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29123.78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之后再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4元等合计148183.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庞兴是泥瓦匠,一直跟随被告任德兵干活。2015年1月14日,小工头被告任德斌叫原告、任德兵及申华荣三人一起帮他到常州市潞城街道华丰路12号干活,工作内容是装修厂房。当天庞兴在干活时,不小心从高凳上摔下来,导致腿部受伤。任德兵立即将原告送到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后由装修工老板被告雷联荣将原告转入常州市中医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复位钢丝内固定手术。2015年12月1日至8日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被告雷联荣系任德斌的老板,装修工程的雇主是被告周茂兵。原告受雇于小工头被告任德兵和任德斌,雷联荣是在承接周茂兵的装修工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几位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任德兵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受我雇佣,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德斌庭审中辩称,1.原告第一天干活是我叫来的,但后来几天我没有叫原告来干活,是原告自己来的,所以至少我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是在平地上干活,而不是高空危险作业。原告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其自己不小心从凳子上摔下来导致受伤,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联荣庭审中辩称,涉案的装修工程是我分包给被告任德斌的,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对自己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周茂兵庭审中辩称,被告雷联荣整体承包的是常州市潞城街道华丰路12号一家凉皮厂的车间装修工程,该凉皮厂共有七个老板,以前我也是其中之一。我们七个老板共同商议,把车间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雷联荣。被告雷联荣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任德斌,本起事故的发生我都不知情,原告也不是我雇佣的,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谈话笔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结婚证、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兴系瓦工。周茂兵将常州市潞城街道华丰路12号一家凉皮厂的车间装修工程发包给雷联荣,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后雷联荣又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任德斌,发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后任德斌组织包括原告庞兴、被告任德兵在内的人员进行装修,原告在该车间从事瓷砖铺装工作。2015年1月14日,原告庞兴在贴墙砖时不小心从高凳上摔下来,当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后又转入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内固定术,同年1月3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9435.56元。后原告又多次到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入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9080.22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朱清华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德兵已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任德斌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5月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人体损伤致左髌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任德斌在一家工厂车间从事瓷砖铺设工作,任德斌陈述由其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任德斌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雷联荣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知道任德斌无相应的装修资质,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任德斌,故雷联荣应当与任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茂兵作为发包人,知道对方无装修资质,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雷联荣,应当与任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任德斌承担90%的责任。在本次雇佣活动中,被告任德兵与原告一起受雇于原告,故任德兵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合计29115.5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2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朱清华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系朱清华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朱清华的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及朱清华工作单位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朱清华具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朱清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银行对账单所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除去2015年1月的工资(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故不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范围),朱清华其他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037元。朱清华2015年1月的工资为1544元,故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493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2015年12月1日至12月8日)仍由其妻子朱清华护理,但未提供朱清华2015年12月的工资收入,故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市场上护理费的一般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480元。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60日,扣除原告两次住院的25天护理期,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5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市场上护理费的一般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2100元。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的507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平均为5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平均年工资58674元÷12月=4889.5元/月来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原告3个月的误工费应为14668.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综合考虑,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庞兴的损失为医疗费291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5073元、误工费14668.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7791.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3779.11元,由被告任德斌承担90%即124011.95元。因被告任德斌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任德斌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1401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4011.95元;二、被告雷联荣、周茂兵对被告任德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庞兴负担256元、被告任德斌负担856元。此款原告庞兴已预交,被告任德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石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