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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呈品与被告邱长国、罗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呈品,邱长国,罗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115号原告:姚呈品,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长国,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被告:罗仕红,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长国(系被告罗仕红丈夫),住衡阳市石鼓区。原告姚呈品与被告邱长国、罗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呈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平、被告邱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呈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长国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并在借款时向原告承诺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时被告罗仕红在场。借款后,被告邱长国只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从2011年1月起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邱长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邱长国向原告立下字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酌情将被告所欠利息计算至2016年年底止为6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长国、罗仕红辨称,被告邱长国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是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谅解,被告有钱一定偿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及说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邱长国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长国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7月31日分三次向被告邱长国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邱长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三张借条裁明:“今借到姚呈品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邱长国。2010年4月8日。”、“今借到姚呈品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邱长国。2015年5月8日”、“今借到姚呈品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邱长国。2010年7月31日”。被告邱长国在借款时向原告承诺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邱长国于2010年12月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后,被告邱长国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10月30日,被告邱长国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此页叁张欠条复印件载明欠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情况属实,本人对此欠款予以确认。欠款人邱长国。”因被告邱长国借原告的借款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罗仕红与被告邱长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邱长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长国从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支付借款利息660000元,是按被告邱长国承诺给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仕红与被告邱长国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长国、罗仕红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长国、罗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呈品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合计1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邱长国、罗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展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