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533号民判决.doc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文,姬建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533号原告:朱才文,男,汉族,籍贯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姬建宝,男,汉族,籍贯不详,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硕县。原告朱才文与被告姬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建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才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蔬菜款266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欠款合计26608元,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姬建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姬建宝在和静县经营阿拉丁餐厅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蔬菜,之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合计26608元,分别署名姬建宝、郭富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蔬菜款26608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朱才文支付欠款2660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合计312.6元,由被告姬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