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新创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建昌干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创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建昌干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103号原告:新创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大堂区上海街175号澳门中华总商会大厦13楼A,注册编号8254(SO)。法定代表人:吴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艳君,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建昌干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瑞安花园瑞瑜阁11卡,注册号4420002004731。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新创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新创兴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建昌干果有限公司(简称建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宝、被告建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创兴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俄罗斯圣彼得堡市圣彼得堡食品世界公司(以下简称圣彼得堡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作为该笔借款500000元的担保人。2009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将圣彼得堡公司的债务500000元转为被告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仅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剩余2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没有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担保声明书;3.债务确认书;4.抵押借款协议书;5.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支票存根、收据;6.关于借款变更及延期申请书;7.借款确认书。被告建昌公司辩称,确认圣彼得堡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圣彼得堡公司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款项。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圣彼得堡公司的500000元债务转为被告的债务。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对剩余的25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但是,黄智勇为圣彼得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的欠款实际上是圣彼得堡公司以及黄智勇的债务,我方只是作为担保人代圣彼得堡公司、黄智勇向原告支付该250000元,我方已经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其余的250000元,希望原告另行向圣彼得堡公司、黄智勇主张权利。被告建昌公司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新创兴公司向圣彼得堡公司出借港币549450元,按当时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为500000元,并由圣彼得堡公司向新创兴公司出具500000元的收据。2008年2月27日,建昌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书,确认建昌公司自愿为圣彼得堡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自愿提供位于中山市东区××南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产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2143**号,建筑面积为302.8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96.8平方米】为圣彼得堡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3月1日,新创兴公司作为甲方,圣彼得堡公司作为乙方,建昌公司、孙建平、孙文清作为丙方,福建罗源县广福行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拓国际贸易市场及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期限半年,即由20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10日前委托丙方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给甲方;丙方、丁方为乙方的借款担保方,同时丙方同意将位于中山市东区××南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产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2143**号】物业作借款抵押物;乙方、丙方、丁方必须严格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有拖迟按约定的利率加息30%-50%,丙方无条件地同意将上述抵押物按有关法律抵债给甲方,丙方、丁方负连带偿还责任。抵押借款协议书还约定其他事项。2009年3月3日,建昌公司向新创兴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变更及延期申请书,建昌公司确认其作为圣彼得堡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担保人,该借款已于2009年3月1日到期,因受全球金融海啸的影响国际贸易受阻,资金回收困难,致使该笔借款不能按时清偿,故申请将该笔借款转为其司的借款并延期至2010年3月1日前清还。新创兴公司股东陈超华在该申请书下方空白处标注“据了解该公司情况属实,拟同意变更及延期半年。”同日,新创兴公司(甲方)与建昌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发展公司业务;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2011年5月26日,建昌公司向新创兴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圣彼得堡公司于2009年3月1日的借款500000元转为其司债务,其司已于2009年9月1日代偿还2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的利息72500元,合计欠本息322500元。2016年12月19日,建昌公司再次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圣彼得堡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智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司确认该笔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新创兴公司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新创兴公司及建昌公司均同意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企业借贷纠纷。新创兴公司与建昌公司于诉讼中均同意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贷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新创兴公司向圣彼得堡公司出借500000元,建昌公司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来,建昌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并于2009年9月1日向新创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建昌公司还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予以确认,该事实有建昌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书、关于借款变更及延期申请书、借款确认书、债务确认书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建昌公司辩解本案实际债务人系圣彼得堡公司及其控制人黄智勇,且其已无还款能力,故不同意偿还上述借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创兴公司与建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建昌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也没有在出具债务确认书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新创兴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新创兴公司请求建昌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建昌干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创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新创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中山市建昌干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建昌干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新创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创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建昌干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梓欣陆金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