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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桐柏县凤凰城业主委员会与胡锋印、张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县凤凰城业主委员会,胡锋印,张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30民初228号原告:桐柏县凤凰城业主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杨德青,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锋印,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张一,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柏县凤凰城业主委员会(下称凤凰城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胡锋印、张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7年元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城业主委员会诉称,2012年9月25日二被告以河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凰城管理处(下称凤凰城管理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被告进驻小区后,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凤凰城管理处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凤凰城业主委员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6)桐柏县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016)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证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016)桐柏县法院民三庭对河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张大宽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朝阳公司与凤凰城管理处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1日朝阳公司与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时,被告胡锋印、张一受朝阳公司委托,并以凤凰城管理处的名义与原告凤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视为对前合同的续签,结合朝阳公司对被告胡锋印出具的委托书及两者达成的协议看,凤凰城管理处应为朝阳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胡锋印、张一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代表朝阳公司所为,应认定两被告的行为系朝阳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以胡锋印、张一为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系主体资格确定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桐柏县凤凰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