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国珍与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朱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珍,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朱鹏飞,朱立平,陈炳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532号原告:王国珍,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国,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二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峰,经理。被告:朱鹏飞,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朱立平,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陈炳亮,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珍与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朱鹏飞、朱立平、陈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敦国、被告朱鹏飞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890414.75元,赔偿经济损失95821.20元,损失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朱鹏飞、朱立平、陈炳亮以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淄博临淄兔八哥置业有限公司棠悦小区楼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白松、木胶板等建筑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1890414.75元未付,被告朱鹏飞、朱立平、陈炳亮借用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挂靠在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民事活动,对于欠款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暂时困难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朱鹏飞、朱立平、陈炳亮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截止2016年2月份,被告欠木材款为152万元,2月份之后的未结算。被告朱鹏飞、朱立平、陈炳亮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一直未结算,要求经济损失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7日对账单一份,2、2016年10月30日对账单一份、收货单六份、入库单六份,3、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对2016年10月17日对账单无异议,但对借款30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涉及借贷。对2016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注明单价,只是对数量进行了核对。对入库单、收货单认为有部分系原告自行填写,要求庭后自行核实单价。对视频资料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鹏飞、陈炳亮以被告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淄博临淄兔八哥置业有限公司在临淄区棠悦小区楼房建设工程,期间从原告王国珍处购买木材板。经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30日两次对账,共计木材款1860414.75元,被告朱鹏飞、陈炳亮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在其中一份对账单上盖章。上述款项被一直未付。在庭审期间,被告朱台建筑有限公司对欠原告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鹏飞、陈炳亮在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入库单、收货单能够确认数量及单价,原告主张的木材款186041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朱鹏飞、陈炳亮在对账单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实施的购货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以被告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被告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认可其欠原告的木材款,本院可判决被告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鹏飞、陈炳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立平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朱立平、陈炳亮出借账户给被告使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朱鹏飞、陈炳亮辩解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朱鹏飞、陈炳亮向原告王国珍支付材料款186041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朱鹏飞、陈炳亮赔偿原告王国珍利息损失,以1860414.7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国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朱鹏飞、陈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