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华某某、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华某某,许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干部。系华某某姨夫。被告许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某某、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华某某、许某某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某某承包了被告许某某家三间二层房屋的修建工程,被告华某某叫其到工地干活。2016年4月11日中午9点多,其在架上传递沙灰时钢模板突然弯折下塌,致其和一起干活的华建忠掉下摔到U型渠内受伤。其被二被告送到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内后髁粉碎性骨折;2、左侧外踝开放性骨折;3、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726.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常在一起干建筑活。其与房主许某某是上村下邻且有亲戚关系。2016年元月2日,许某某到其家说要在大房东侧场面修建三间两层楼房,在大房东侧建一堵八米长的围墙,许某某与其商定由其找匠人下坪。其于当月10日将坪下好。许某某结清了工资。此后许某某又电话叫其砌墙建房。同月14日,其叫匠人开始修建,由房主许某某准备修房材料,租赁搭架的钢管、钢模板及机械设备。施工中途房主提出在他大房东的围墙上增加工程打成现浇和小房对接,双方配合的也很好。2016年4月11日,在增加工程东三墙二层粉刷中,因地方狭窄,钢管太长无法使用,便将一页旧钢模板临时代替钢管穿入墙体洞内支撑架笆。架搭好后开始施工粉刷,中午9时许钢模板突然弯折,将站在架上的张某某、华建忠摔下受伤。其与房主将二人送县医院治疗,先后给张某某垫支12000元左右,房主先后给张某某垫支2000元左右。房主在一层修好时只给付工人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房主未再发工资,也不结算,反将没有做完的工程交给他人去做。其没有承包许某某家建房工程,房主是按日工支付工资。根据本案事实,其愿意承担原告合理费用的40%,房主是受益人,架杆、钢模板等设施均是其租赁,房主也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安全,自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与华某某有亲戚关系。其叫华某某修房,下坪是日工,坪上的主体是包工,28平方为一间,每间3500元,所修房屋三间两层半按面积折算了四间半16000元。当时其说写个合同,华某某说不用写。2016年4月11日,张某某和华建忠干活时从架上掉下来,因他们搭的架两边没有拴铁丝,钢模板溜下去后人就掉下了。人摔下后其儿子打120将两人送到医院,其当天给医院交了4000元,第二天又交了2000元,具体给谁交了多少要看发票。其建房是包工,架是包工头自己打的,与其没有任何责任,其不承担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2日,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约定,其在大房东侧场面修建三间两层楼房,具体由华某某召集匠人下坪,工资按日支付,之后华某某召集匠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按约定结清了工资。此后双方又口头商议由华某某负责房屋修建的泥工活,约定三间两层半小房按照四间半大房核算,每间泥工工资为3500元,共计16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华某某雇请原告张某某到工地做小工。2016年4月11日上午在粉刷中,原告张某某及泥工华建忠站在架上干活时,因支撑架笆的钢模板突然向下弯折,致原告张某某及华建忠从架上摔下受伤,当即二人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经诊断为:1、左股骨内后髁粉碎性骨折;2、左侧外踝开放性骨折;3、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6055.67元(已扣除合疗报销的8405.4元)。出院后原告在洋县医院及东联村第二卫生室门诊花费1820.1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花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9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杜丽红婚后于2006年12月9日生养一子杜煜东。被告华某某没有从事房屋建筑的相应资质。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14461.07元,其中被告许某某垫支2800元,其余11661.07元由被告华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父张继生系残疾人,要求赔付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之父张继生出生于1958年1月17日,前几年因给他人干活受伤残疾,他人已给赔付。2013年6月25日,洋县残疾人联合会给张继生颁发有残疾证,系肢体类三级残疾人。此外,被告华某某称原告受伤所干的活是增加的工程量、不在承包范围内,被告许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合疗报销凭证,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华某某安排在被告许某某家从事建房干小工,工资和施工行为均受华某某支配,应认定张某某为华某某提供劳务。华某某主张其没有承包许某某建房工程,又主张原告受伤时施工的范围已超出许某某与其约定的16000元的工程,属许某某单方增加的工程,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因华某某与许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组织施工,主体完工后又继续粉刷,其行为应认定为对许某某房屋修建的泥工工程的承包,其主张原告受伤时所干工程超出其承包范围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被告华某某承包许某某房屋泥工工程,又雇请原告张某某为其干活,依法应负有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许某某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华某某,存在选任承包人不当的责任,且其系所建房屋的受益人,其主张建房工程已发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对其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结合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理应对自身安全和存在危险隐患具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防范意识,但因其安全意识不强,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其在施工中不慎跌伤,应自行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精神慰问金,因其受伤非二被告故意侵权所致,且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赔偿其父张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因其父系给他人干活受伤残疾,且他人已给赔付,该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日267天(含后续治疗住院2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日为140天、每天按80元为宜;护理费亦应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90元计算。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75.77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扣除合作医疗报销费用8405.4元)、误工费11200元(140天×80元/天)、护理费3420元(38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营养费为760元(38×20元/天)、伤残赔偿金4107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320.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8元,共计72200.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200.57元,由被告华某某赔偿36100.29元,除已经垫付的11861.07元元外,再给付原告24239.22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21660.17元,除已垫付的2800元,再给付原告18860.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华某某承担25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150元。现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