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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邓申云与陈晓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申云,陈晓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394号原告:邓申云,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陈晓叶,女,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邓申云与被告陈晓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手机货款607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在昆明认识。2017年1月1日,被告为购买手机,借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弥勒市新星通讯经营部新星二店贷款购买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口头约定以原告名义为被告支付首付款1100元,贷款10个月,月供497.38元,被告在15日后将首付款偿还给原告,之后每月偿还原告5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晓叶辩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所述的购买手机是事实,但其未与原告约定过还款事宜,手机是原告自愿赠与的。该手机目前由被告实际使用,在购买手机之前被告就已支付过原告5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述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月1日,原告邓申云在弥勒市志远新星通讯经营部购买苹果6SPlus32G手机1台,发票所载价款为5388元。同日,原告邓申云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合同编号为3729742478001,申请书载明:“……13.商品类型:手机;14.品牌:苹果;15.商品型号:iPhone6Splus32G;16.价格;5388.00元;……22.自付金额(元):1100.00;23.贷款本金(元):4288.00;24.分期期数10;25.每月还款额(元):497.38;26.首次还款日:2017/02/01;27.每月还款日1;28.月贷款利率:1.750%;29.月客户服务费率:0.262%;……”原告邓申云申请消费贷款所购手机现由被告陈晓叶使用。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的身份证登记姓名为“陈晓叶”,“陈雯”系他人对被告的习惯称谓。针对本案争议的被告陈晓叶所持手机是原告邓申云代为购买还是赠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被告认可聊天记录中所载对话为自己所述。但该聊天记录所载内容中,没有被告明确表示偿还何种款项的内容,结合双方表述亦无法进行合理推断,不足以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杨婧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因杨婧与被告系朋友,该笔录仅有杨婧一人所作陈述,针对原告是否赠与被告手机一事亦是通过被告口述所知,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购买手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邓申云主张其与被告陈晓叶之间形成代为支付货款的合同关系,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未形成书面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申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邓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