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雪俊才、荣春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雪俊才,荣春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685号原告:王立新,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雪俊才,又名王俊才,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荣春仙,女,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诉被告雪俊才、荣春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勇、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俊才、荣春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109元及迟延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雪俊才之间存在蝶板购销关系,至2015年1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02109元未支付,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雪俊才常年从原告处购买蝶板,至2015年11月5日双方算帐,被告雪俊才共欠原告货款102109元,被告雪俊才在原告书写的三份购货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雪俊才欠原告王立新货款1021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雪俊才支付货款1021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荣春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雪俊才、荣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新货款1021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雪俊才、荣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