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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2016年10月21日,因放火烧毁西佛镇大红旗村05组贺某某家蔬菜大棚,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因放火嫌疑,于2016年11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台安县西佛镇大红旗村5组大棚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贺某某家的蔬菜大棚点燃,致贺某某、潘某家的两栋蔬菜大棚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333.48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周某某、孙某某、刘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气象资料证明、扣押清单、贺某某家大棚着火现场、被烧毁后照片、情况说明、潘某家大棚着火后现场照片、李某某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并无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台安县西佛镇大红旗村5组大棚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贺某某家的蔬菜大棚点燃,致贺某某、潘某家的两栋蔬菜大棚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333.48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依据如下: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0日晚上,我出大门口,突然看到我家门口对面刘某家大棚的东北角,蹲着一个人,用打火机正在点刘某的大棚,我就上前去了,到跟前一看是个50多岁的老头,我上前就把他按住了,问他:“你干啥的,点大棚干啥?”我按住他没让他走,我就使劲喊人,这阵儿大棚已经烧起来了。我就使劲喊:“大棚着了,有人点火!”过一会儿我老伴孙某某听到我喊声就出来了,紧接着我们村的老百姓也都来了,大伙问谁点的火,我跟大伙说就是这个人点的火,我把他逮住了。点火的那个人好像是喝酒了。我看到这个人点火的时候,大棚刚刚点着,没烧到棚顶呢。我发现这个人点火的时候,使劲喊:“大棚着了,有人点火。”然后我用手把这个人拽住,把他拽到我家门前了,然后火越着越大,由于有风,把距离我家大门南约3-5米处的柴禾垛烧着了。我当时看到这个人点火时,点的是草。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0日晚7点多钟,我在我家东屋炕上睡觉,我老伴周某某在窗外大声喊我说:“外面着火啦。”我急忙穿上衣服就出去帮忙救火。在我家大门外面趴着一个老头,我老伴说就是他放的火,这老头能有60多岁,体型偏瘦,穿个黑色棉袄,戴个黑色帽子,手里夹根烟,是抽一半还着火的,这个老头看样子是喝酒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0日晚上8点多钟,我大哥贺雅和来我家找我,说我家大棚着火了。我跟我媳妇贺某某还有屯中村民刘某一起去我家大棚,到那我把车一停,看到我家大棚东面后坡和上面草毡子都着火呢,着了有20米左右,随着北风吹,火势越来越大,从东面一直绵延到西面。附近村民老孙头指着“三井子”(李某某)说:“就是他点的火。”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0日晚上,我们村有一家办丧事的,我在办事情那家呆着来的,大约6点多钟我回家的时候,看见五组道西刘某的大棚东北处着火了,我边走边喊:“大棚着火了,大棚着火了。”当时火已经上到大棚顶部了,我看见我们村老孙太太在刘某家着火的大棚后面那里喊,好像还有扑火的动作,具体在做什么我看不清,当时天已经黑了,由于老孙太太是四川人,所以我是从口音上听出来是她的。在老孙太太附近还有一个人来回走,我没有看清谁和在做什么,男女也没看清,然后我们村老贺出来了,问我是谁家着火了,我说是刘某家。后来我回家后又去的着火现场,等我回去的时候刘某家前面的大棚也已经着火了。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0日晚上8点多钟,屯中有个村民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大棚着火了,然后我跟我丈夫朱永齐一起跑到我家大棚。到了大棚以后,我看见我家大棚和刘某家大棚都在着火,大棚的后坡都被烧着了。当时旁边围了不少村民,说抓住个人是他放的火。我到跟前看了,那个人能有50多岁,在地上坐着。这个人是附近老孙家的老太太发现并抓到的,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6、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0日晚上8点多,我大哥贺雅和来我家找我,说我家大棚着火了。我和刘某还有几个邻居一起骑摩托车赶到我家大棚,到那之后发现我家大棚东面后坡和上面都着火呢,着了有10多米。因为是北风,风一吹火控制不住向西面继续烧过去了。这时旁边有个人说放火的人在这呢,我过去找这个人,这人能有50多岁,体型挺瘦的,戴个帽子,穿个破棉袄,我不认识这个人,这个人当时在地上坐着,是我家大棚后院的老孙家老太太逮着的,他身上有酒味。7、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0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20日下午5点多钟,我去小红旗村焦某某家吃饭,我喝了半斤多白酒,喝完酒焦某某开电动三轮车把我送回大红旗村十字路。十字路道北“二清子”商店对面有个空房子我在那住,房子是“二清子”他哥高洪的,因为喝多了我也不知道睡了多长时间我被冻醒了,我起来出屋上厕所,看到西面红彤的着火了,我就往西面走想去烤火。走到那的时候也不知道是啥地方,附近有五六个人,我蹲在火旁边在那烤火。有个女的拽我,给我拽了一段距离,说是我点的火,我跟她说你要说是我点的火你就报警,我也不跑。后来派出所警察来了,给我带派出所来了。当时我身上带打火机了,没有烟。在着火的地方我没抽烟,我兜里就两三颗烟,在“二清子”商店对面空房子抽完了。2016年11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20日下午5点多钟,我骑自行车去小红旗村焦某某家吃饭,在他家喝了两杯白酒,能有半斤多,喝完酒后,焦某某开电动三轮车把我送回大红旗村,我到高洪家的空房子睡觉,醒了后我想去高成家暖和暖和,就在大红旗村十字路口往西走,接着又沿着大红旗小学后边第二趟街往西走,走到小学后边西北角的地方看见道旁有火光,我走过去坐在道旁边,看前边着火。看了不一会,来了个女的把我拽住,说火是我点的,并把我拽到一边。我对那个女的说:“要是我点的火,你就报警。”不一会警察来了就把我带派出所了。我平时几乎天天都喝酒,每顿喝三两多。当时我身上带打火机了,没有烟。我与大红旗的村民没有矛盾。2016年11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周某某看见我时我手里没有拿打火机,打火机当时是在我衣服兜里揣着的。我在着火现场没有抽烟。我是在想去高成家的路上看见有火的。2016年11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在案发当晚我喝了四、五两白酒,喝的有点晕的乎的。8、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台安县公安局西佛镇派出所2017年2月24日情况说明,证明潘某、贺某某两家蔬菜大棚损失总价值为25333.48元。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证明现场勘验情况及周某某、孙某某准确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10、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行为和犯罪记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于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放火烧毁西佛镇大红旗村05组贺某某家蔬菜大棚,被台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1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12、气象资料证明,2016年10月20日19时至20时的时间段内,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西佛镇自动气象观测站(L3005),最大2分钟风速为4.6米/秒,风力等级为3级;2分钟平均风向为偏北风。13、扣押清单,证明台安县公安局西佛镇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1日扣押李某某打火机1个。14、贺某某家大棚着火现场、被烧毁后照片、潘某家大棚着火后现场照片、李某某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贺某某家大棚着火现场、被烧毁后的现场情况、潘某家大棚着火后的现场情况及李某某作案工具情况。15、台安公安局西佛镇派出所2017年1月17日情况说明,证明贺某某与刘某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台安公安局西佛镇派出所2017年2月24日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放火案,被害人贺某某、潘某家蔬菜大棚损失物品情况估价为台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实地测量数据,并非按照被害人笔录中提到的数据估价。1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贺某某报案及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无起诉指控放火犯罪行为的辩解,因有证人周某某、孙某某、刘某、高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魏 来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曹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