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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曲国阳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异议人,阮金龙,曲玉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22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异议人:曲国阳,男,汉族,1938年8月11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曲玉柱,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曲国阳之子。申请执行人:阮金龙,男,1962年8月15日生,农民,住址农安县。被执行人曲玉野,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顾艳香,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农安县。申请执行人阮金龙与被执行人曲玉野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吉农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阮金龙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22执283号裁定书冻结曲玉野在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农安支行账户存款5556.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称:曲玉野与阮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农安县人民法院将曲国阳、张桂荣、王德芳、曲玉东、曲玉柱的2015年地保险款及2016年直补款全部冻结。此案只是曲玉野与阮金龙之间的纠纷,不应冻结其他合同人的土地保险款及土地直补款,现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将其地保险款和2016直补款予以返还。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1、万顺乡致富村土地承包地信息卡证明。2、保险款明细。申请执行人阮金龙、被执行人曲玉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阮金龙与被执行人曲玉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吉农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曲玉野给付申请执行人阮金龙46253.53元。判决书生效后阮金龙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22执283号裁定书冻结曲玉野在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农安支行账户存款5556.11元。以上事实有(2015)吉农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122执283号裁定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曲玉野在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农安支行账户存款5556.11元。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曲玉野,权利人系曲玉野。异议人无实体权利。其异议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曲国阳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翟丽侠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