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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阙平华、邓志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平华,邓志阳,邓端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平华,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阳,男,199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端明,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莱茵河畔西区1栋1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1450812M。负责人:王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阙平华因与被上诉人邓志阳、邓端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平华上诉请求:改判增加其赔偿款464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志阳、邓端明、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阙平华所在公司2016年10月、11月发放的2530元、483元分别是其同年9月、10月的上班工资,因其公司当月工资要顺延至下一个月发放,一审在误工费中核减该两笔工资错误。2、阙平华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的1463.06元应当赔偿,且其不应承担诉讼费173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阙平华的上诉请求。邓志阳、邓端明未予答辩。阙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志阳、邓端明、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赔偿其损失38436.66元(已支付款项除外)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9时50分许,邓志阳驾驶赣D×××××号小轿车沿井冈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工业园管委会路段,将骑自行车的阙平华撞倒,造成阙平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邓志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阙平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阙平华被送至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2546.81元(其中邓志阳支付17546.81元,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支付5000元)。2016年11月18日,阙平华的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阙平华支付鉴定费900元。邓志阳驾驶的赣D×××××号小轿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其父亲邓端明,该车在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邓志阳表示愿意承担阙平华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同意核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阙平华在江西普拉格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阙平华2016年1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13元。事故发生后,江西普拉格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阙平华2016年10月份部分工资2530元、2016年11月份部分工资483元。阙平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2546.81元、误工费17052元[150天×(4013元/月÷30天)-2530元-483元]、护理费7374元(122.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自行车车损100元,共计52272.81元。一审法院认为,邓志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阙平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因邓志阳驾驶的赣D×××××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阙平华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邓志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阙平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阙平华主张护理费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实际需要,酌定500元。自行车损失已实际发生,阙平华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关凭证,保险公司未提交定损依据,但认可车损100元,确定自行车损失为100元。综上,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阙平华的费用为3502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7052元+7374元+500元)+车损1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阙平华的费用为14992.13元(22546.81元×90%+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邓志阳应赔偿阙平华2254.68元(22546.81元×10%)。邓端明系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邓端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阙平华各项损失50018.13元,核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45018.13元;二、邓志阳赔偿阙平华各项损失2254.68元,核减已支付的17546.81元,实际应得回15292.13元,该款直接从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赔款中得回;三、驳回阙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900元,由阙平华承担173元,邓志阳承担1487元。二审中,阙平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发票9张,证明其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1463.06元;2、入职登记表1份,证明其当月工资公司于下一个月的25-30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发放;3、员工考勤登记表1份,证明事故后其没有去公司上班,造成了误工损失。邓志阳、邓端明未予质证。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一审时未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的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3000元中,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系补强证据,与阙平华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阙平华所在公司2016年10月、11月发放的2530元、483元分别是其同年9月、10月的工资。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阙平华所在公司2016年10月、11月发放的两笔工资2530元、483元系其同年9月、10月的上班工资,一审在误工费中核减该两笔工资错误,应予纠正。阙平华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故其出院后花费的门诊治疗费1463.06元应包含其中,不应重复计算。故阙平华的损失应为55285.81元﹛医疗费22546.81元、误工费20065元[150天×(4013元/月÷30天)]、护理费7374元(122.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继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华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03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0065元+7374元+500元)+车损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92.13元(22546.81元×90%-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赔偿53031.13元,核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48031.13元;邓志阳应赔偿2254.68元(22546.81元×10%)。综上所述,阙平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阙平华经济损失48031.13元。四、驳回阙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710元,由阙平华承担93元,邓志阳承担16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