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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苏德全与苏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德全,苏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全,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庆海,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苏德全因与被上诉人苏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科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2016)内2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内2221民再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被上诉人苏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德全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再2号民事判决,改判苏德全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五笔借款中部分借款已经还清,其中一笔借款是在苏庆海胁迫下出具的,其余借款已经用红砖进行了抵顶,苏德全已经不欠苏庆海任何欠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进行核实调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德全不承担责任。苏庆海辩称,不同意苏德全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苏庆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德全向苏庆海偿还借款本金4210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345368元,本息合计766368元;2、诉讼费用由苏德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8年1月2日,苏德全以合力砖厂生产用款为由向苏庆海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由苏德全为苏庆海出具借条一枚;2、2008年6月20日,苏德全驾驶的车辆由他人送往修理厂途中致人损伤,由苏庆海垫付医疗费18000元,苏德全为苏庆海出具欠据一枚;3、2009年4月1日,苏德全以购买砖机为由向苏庆海借款70000元,其中包括给苏庆海补偿款20000元以利息形式计入本金,苏德全为苏庆海出具90000元借据一枚;4、2009年5月23日,苏德全购煤向苏庆海借款57000元,后偿还4000元,尚欠53000元,苏德全为苏庆海出具欠据一枚;5、2009年9月2日,苏德全为苏庆海出具”几年工资款”50000元的欠据一枚。另查明,苏庆海提交的2008年4月20日金额60000元的借据及2009年6月18日金额86000元借据上借款人”苏德全”三字经司法鉴定非本案苏德全书写。一审法院认为,除两枚非苏德全本人签字书写的借款凭证外,其余五枚借款凭证均由苏德全本人出具,其本人对该五枚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五笔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苏德全主张上述五笔债务均由其以红砖相抵顶,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苏德全自认尚未用红砖与苏庆海抵顶债务,故对苏德全主张用红砖抵顶苏庆海债务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庭审中,苏德全主张为苏庆海出具的几年工资款50000元的欠据系胁迫形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上五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德全应予偿还。苏庆海诉请要求苏德全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五笔借款中只有2008年1月2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0‰,对于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确定该笔借款利息为60000元×20‰×54个月22天(2008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65680元;对于2009年4月1日借款90000元,该借条中写明包含利息款20000元,庭审中苏庆海自认该20000元系其将自有的90亩水田、3眼电井、1台变压器、五间平房变更为70000元借给了苏德全,苏德全给苏庆海补偿款20000元并将该20000元以利息形式写入借款90000元内。该20000元苏庆海自认系苏德全对苏庆海进行的补偿,只是以利息形式计入借款本金,认定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90000元,视为未约定利息。对于四笔借款90000元、18000元、53000元、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苏庆海起诉之日即为主张权利之日,对主张权利之日以前因未约定利率,对该期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本案中苏德全向苏庆海借款本金271000元(60000元+90000元+18000元+53000元+50000元)、利息65680元[60000元×20‰×54个月22天(2008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本息合计336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苏德全向原审原告苏庆海偿还借款本金271000元、给付利息656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6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审原告苏庆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苏德全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一份,申请本院到科右前旗居力很乡南沟村找村长于海平调查核实,苏德全欠苏庆海50000元工资款系胁迫所致以及从砖厂拉砖系抵顶苏庆海的借款,因苏德全提出的调查申请内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德全分别在2008年1月2日、2008年6月20日、2009年4月1日、2009年5月23日、2009年6月2日,为苏庆海出具60000元、18000元、90000元、53000元、50000元五枚债权凭证,金额共计271000元,上述债权凭证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中2008年1月2日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0‰,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苏德全与苏庆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苏德全应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苏德全上诉主张2009年9月2日50000元的债权凭证是受苏庆海胁迫而出具,但其并未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行使撤销权,其对此主张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德全另主张,除上述2009年9月2日债权凭证中50000元款项外,其余四笔款项已经用红砖进行了抵顶,但苏庆海对此并不认可,且苏德全在一审中自认尚未用红砖与苏庆海抵顶债务,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抵顶的事实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抵顶的主张未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苏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