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8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天和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天和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天和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小区欣欣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833395796。法定代表人:宋丹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新,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6381XB。法定代表人:陈耀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中天和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和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和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宗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表示另行安排开庭日期后却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其已按约提供完整设备,履行完供货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案涉设备在宗申公司管理中出现的风险及责任应由宗申公司承担;案涉设备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最终验收,宗申公司恶意拖延不出具证明,一审法院将验收的举证责任归于其,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宗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自行承担;宗申公司以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275145元,应予返还或抵扣。宗申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款应另案处理。宗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涂装废气治理设施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2.中天和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618500元;3.中天和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0000元;4.中天和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5.中天和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宗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组成为:停工损失418055.72元、外包加工损失926770.95元、基建平台修复损失175000元、墙体修复损失94300元、房屋修复损失55000元、设备损坏损失150000元、公证费3049元、差旅费15479元,共计1837654.67元,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837654.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宗申公司与中天和庆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宗申公司同意购买中天和庆公司提供的涂装废气治理设施(含热洁炉废气预处理设备)1套,单价为2490000元;中天和庆公司保证提供的设备为全新设备,并满足技术协议和产品图纸约定以及国家相关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参数和指标;设备在设计制造时,要确保技术的先进性、设备的可靠性、使用中的安全性和可维护性;设备质保期12个月,整体工艺标准、催化体部分质保5年,从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算;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中天和庆公司应组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运达宗申公司工厂的指定地点并通过到货验收;到货之日起40日内中天和庆公司应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后运行10天内应通过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后方能视为中天和庆公司完成交付,此前因包装、保险、搬运、运输等发生的全部费用与风险由中天和庆公司承担;中天和庆公司所供之设备必须全部满足3个验收阶段即到货验收、初步验收、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后方能视为中天和庆公司完成交付;本合同价款支付以设备制造、验收阶段进度作为支付条件:1.本合同签订后宗申公司应在5日内支付中天和庆公司合同总价35%的款项即871500元作为本批设备的预付款;2.按技术协议第8.2条描述的主要设备全部运达宗申公司现场,由中天和庆公司通知宗申公司按技术协议开箱验货,且主体结构部分安装完成,宗申公司根据双方会签的到货验收满足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相关要求的凭证,5日内支付中天和庆公司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747000元;3.设备正式投入正常运行,由地方环保局监测,满足《天津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性控制标准》,并满足最终验收条件后,中天和庆公司提请宗申公司组织最终验收,宗申公司根据双方会签的最终验收满足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相关要求的凭证,10日内支付中天和庆公司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747000元;余留合同总价5%的款项即124500元作为该批设备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中天和庆公司提请宗申公司评审,宗申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设备运行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相关要求的凭证,20日内结算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中天和庆公司应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各阶段验收检查合格由双方相关代表在设备到货验收凭证上签字确认,如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设备缺损或质量问题、技术资料不齐全等,根据严重程度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严重不符合:双方同意退货,中天和庆公司除退回宗申公司已付货款外,还应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宗申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退货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中天和庆公司承担,因此造成宗申公司损失的,中天和庆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天和庆公司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需承担宗申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查询费、执行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双方同意本合同中使用的以下术语的定义:1.到货验收:指中天和庆公司组织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运抵合同约定场地并提请宗申公司按本合同要求进行外观检查和数量清点等活动的过程,其通过的标志为双方签署的到货验收合格证明文件;2.初步验收:宗申公司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支持,中天和庆公司组织本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现场的安装、调试,设备满足本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主要功能并投入试运行后双方进行的鉴定活动,其通过的标志为双方签订的初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3.最后验收:中天和庆公司确保本合同约定的设备满足本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全部功能和要求并正式运行后双方进行的鉴定活动,其通过的标志为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但日后通过司法程序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权威鉴定意见可以推翻最终验收意见;4.严重不符合:设备不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设计出现原理性错误或严重偏离本合同和技术协议相关约定,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整改投入超过原值的50%的情况;5.一般不符合:设备基本可以使用,但局部不满足本合同和技术协议相关要求,通过整改且整改投入超过原值的20%,但不足50%的情况;6.轻微不符合:设备完全可以使用,但局部不满足相关要求,通过整改且整改投入不超过原值20%的情况。当日,双方签订了《涂装废气治理项目技术协议》。2015年3月4日,中天和庆公司向宗申公司出具了《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中天和庆公司申请将其承建的涂装废气治理项目工期由2015年4月17日延长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3月11日,宗申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签订了《涂装废气治理基建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广阳公司承包涂装废气治理基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涂装车间旁,合同工期为40天,总价款为17.5万元。之后,宗申公司向广阳公司支付了17.5万元。宗申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中天和庆公司付款871500元,于2015年5月13日付款747000元,共计16185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中天和庆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前已将涂装废气治理设施运至宗申公司厂房安装。2015年7月1日18时左右,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火灾,造成摩托车发动机涂装车间和空气压缩机车间局部过火,并烧毁涂装车间涂装废气治理设施。重庆市巴南区公安消防支队于次日14时30分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建筑为宗申集团产业园摩发涂装车间二楼北侧外墙外搭建的一个平台,北侧接摩发涂装车间二楼,平台南侧为空气压缩机车间。对摩发涂装车间二层外的起火平台进行勘验,平台上有一喷涂废气治理设备,设备全部过火烧毁,其中设备靠平台西侧的喷淋洗涤塔过火熔化,局部塑料有残留。位于平台中部的低温等离子净化塔顶部钢架向下塌落,等离子净化塔西侧的除雾塔和东侧的催化氧化塔顶部及两侧钢架等离子净化塔塌陷。起火平台南侧为空压车间,空压车间北墙与火场相邻,墙体有大量烟熏痕迹、瓷砖脱落,局部有残留,玻璃窗受高温炸裂,玻璃塑钢窗柱残留。车间内部二至三层天花板有大量烟熏痕迹,其他部位均未过火。起火平台所在的摩发涂装车间南墙二至三层等离子净化塔正对上方墙体脱落,其余部分有大量延续痕迹,瓷砖未脱落。二至三层玻璃窗炸裂脱落,塑钢窗口残留,保持原状。车间内部二至三层天花板有大量烟熏痕迹,其他部位均未过火”。2015年8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摩托车发动机涂装车间二层南墙室外涂装废气治理设施低温等离子净化塔,起火点为低温等离子净化塔由西至东第一至第三钢架中部,起火原因为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宗申公司多次与中天和庆公司沟通协商解决后续处理及赔偿事宜。2015年7月2日,宗申公司涂装部发出停产通知,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涂装部中夜班开始停止生产,恢复生产时间由部门另行通知,停产期间工资按照2015年1月-6月平均工资计发。2015年7月3日,中天和庆公司工作人员曹光新向宗申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宗申公司处置火灾现场物资,费用以后结算。7月14日,涂装部烤漆生产线恢复生产。火灾事故发生后,宗申公司与案外人广阳公司签订了《涂装部墙体修复改造基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阳公司负责宗申工业园涂装部墙体修复工程,范围为涂装部生产车间外墙、动力部备件库房外墙贴砖约600平方米,以实际制作面积结算;合同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5日内;外墙贴砖单价115元/平方米,实际制作面积为820平方米,总价款为94300元。之后,宗申公司向广阳公司支付了94300元。2015年7月10日,宗申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司”)签订了《涂装部1、2、3线及动力部配电室库存房窗改造基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花溪建司负责涂装部1、2、3线及动力部配电室库存房窗改造和修复三线下水管道;合同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合同总价款为55000元。之后,宗申公司向花溪建司支付了55000元。2015年8月25日,宗申公司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宗申公司因与中天和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共计70000元。之后,宗申公司支付了上述律师服务费。2015年10月,宗申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宗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丽通过“百度”搜索网页的过程及该网页打印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对韩宁现场提取手机短信内容的过程和办理网页进行证据保全。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宗申公司支付了公证费3049元。一审法院认为,宗申公司与中天和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天和庆公司将其生产的涂装废气治理设施安装至宗申公司厂房后,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应当经过到货验收、初步验收、最终验收三个验收阶段,最终验收合格后方能视为中天和庆公司完成交付。现双方就该设备是否经过了最终验收有争议,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各阶段验收检查合格由双方相关代表在设备到货验收凭证上签字确认”和“最后验收通过的标志为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现中天和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设备已通过了宗申公司的最终验收,故应认定为该设备尚未经过最终验收,该设备损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中天和庆公司承担。由于中天和庆公司提供的涂装废气治理设施低温等离子净化塔中部发生电器故障引发火灾导致设备全部烧毁,该涂装废气治理设施的质量属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质量“严重不符合”的标准。对于宗申公司要求解除《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因中天和庆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宗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宗申公司要求中天和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61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宗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宗申公司要求中天和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请求金额变更为1837654.67元,由于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无权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故宗申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仍为要求中天和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0000元。对宗申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中的停工损失418055.72元、外包加工损失926770.95元、基建平台修复损失175000元、墙体修复损失94300元、房屋修复损失55000元、设备损坏损失150000元、公证费3049元、差旅费15479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的约定,中天和庆公司在其提供的设备质量严重不符合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同意退货,中天和庆公司除退回宗申公司已付货款外,还应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宗申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退货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中天和庆公司承担,因此造成宗申公司损失的,中天和庆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基建平台修复损失175000元、墙体修复损失94300元、房屋修复损失55000元,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判断,基建平台、墙体和房屋门窗确因本次火灾受损,上述损失属于因中天和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宗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宗申公司主张的基建平台修复损失175000元、墙体修复损失94300元、房屋修复损失5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宗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3049元,该费用是双方就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后,宗申公司为主张其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符合《供货合同》中约定由中天和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故对公证费3049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宗申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418055.72元、外包加工损失926770.95元、设备损坏损失150000元、差旅费15479元,由于宗申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构成以及该损失与中天和庆公司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故该院对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对宗申公司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由于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宗申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该费用是双方就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后,宗申公司为主张其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也符合《供货合同》约定的中天和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故对律师代理费7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中天和庆公司申请对《现场施工安全责任书》中中天和庆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本案处理并无必要,该院不予准许。中天和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宗申公司与中天和庆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涂装废气治理设施供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中天和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宗申公司货款1618500元;三、中天和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宗申公司基建平台修复损失175000元、墙体修复损失94300元、房屋修复损失55000元、公证费3049元,共计327349元;四、中天和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申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五、驳回宗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51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40510元,由宗申公司负担17750元,中天和庆公司负担22760元。二审中,中天和庆公司举示其员工于2016年11月28日拍摄的现场视频,拟证明基建平台修复损失不存在;举示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拟证明宗申公司以前述发票抵扣的税款275145元应从所退货款中扣除。宗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采信,不认可视频的真实性、完整性,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税款金额不正确,中天和庆公司违约,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且税款抵扣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天和庆公司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供货合同》应否解除,中天和庆公司应否赔偿有关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运行中出现电器故障,并引发火灾。由此可知,案涉设备存在合同约定的“严重不符合”程度的质量问题。宗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退款并赔偿损失,亦符合合同约定。《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最终验收通过的标志为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中天和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设备已通过最终验收,但未能举示前述文件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天和庆公司上诉称宗申公司恶意拖延出具最后验收的证明,应视为通过最终验收,但就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仍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中天和庆公司所主张前述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天和庆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已交付,合同不应解除,其不应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宗申公司为安装案涉设备而修建平台,并支出基建费用17.5万元。案涉设备的退货造成该平台修建费用的损失。案涉设备因出现故障引发火灾,导致火灾现场的房屋及墙体被烧毁,由此造成房屋及墙体修复费用的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均属合同明确约定的中天和庆公司违约应承担的宗申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前述损失及费用皆因案涉设备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发生,且宗申公司一审已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据此判决中天和庆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费用,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天和庆公司关于前述损失及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天和庆公司在一审法院未另行通知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应按原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天和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天和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