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丛林诉董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林,董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1432号原告丛林,女,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董恩利,男,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丛林诉被告董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联系方式不能找到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