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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曹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曹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158号。负责人:李学斌,行长。被告:曹金锋,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曹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计23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罗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