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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剑飞与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飞,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616号原告刘剑飞,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刘傲,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红,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戚留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剑飞与被告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刘傲、被告余红的委托代理人戚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飞诉称,2016年,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被告余红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经济能力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余红借原告刘剑飞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刘剑飞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给付余红。2016年11月11日,余红以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双方在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他证字第0201668**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为:债权数额7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6.10.17-2017.1.16等。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返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红借原告刘剑飞7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凭条、房屋他项权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红应返还原告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剑飞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