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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王某丁,高某甲,高某乙,郭某丙,郭某戊,武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李腾,权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1123刑初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农民,住,系本案被害人且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住,系被害人高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4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害人高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害人高某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害人高某丙之次子。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单振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郭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郭某己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女,1957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郭某己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2007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学生,住,系被害人郭某己之女。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农民,住,系郭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200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学生,住,系被害人郭某己之子。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农民,住,系郭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王峻岩,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腾,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辛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博,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辛集市,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博赔偿因李腾交通肇事行为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477.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王某丁、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博赔偿因李腾交通肇事行为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7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戊、武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博赔偿因李腾交通肇事行为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63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李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博自愿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礼道歉。二、被告人李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博自愿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少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王某丁、高某甲、高某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戊、武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少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王某丁、高某甲、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戊、武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对被告人李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四、其他互不争执。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少芳审判员  严云杰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