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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碧华、陈家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碧华,陈家仕,陈润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437号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斌,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碧华,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家仕,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润官,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乐农商行)与被告陈碧华、陈家仕、陈润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斌、林明月,被告陈家仕、陈润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碧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计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利息4549.45元);2.陈家仕、陈润官作为陈碧华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陈碧华、陈家仕、陈润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陈碧华以购买家具需要资金为由向长乐农商行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长农信鹤上(2015)21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972‰,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利随本清,陈家仕、陈润官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对陈碧华的上述借款签字担保。该笔贷款于2016年7月20日到期后,陈碧华未按时全额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549.45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未还。陈家仕辩称,不回避承担担保责任,在陈碧华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责任。陈润官辩称,确实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查清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陈碧华如果确实没有偿还能力,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碧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陈碧华因购家具向长乐农商行的前身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0月改制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由陈家仕、陈润官提供保证担保。长乐农商行(贷款人)与陈碧华(借款人)、陈家仕(保证人)、陈润官(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长农信鹤上(2015)21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月利率8.9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长乐农商行向陈碧华发放贷款8万元,并由陈碧华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8万元。借款后,陈碧华已付息至2016年6月20日,未偿还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4549.45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当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长乐农商行与陈碧华、陈家仕、陈润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碧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陈碧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家仕、陈润官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陈家仕、陈润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陈碧华追偿。陈碧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为4549.45元,2016年11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家仕、陈润官对陈碧华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家仕、陈润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碧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计957元。由陈碧华、陈家仕、陈润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