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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张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张林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80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745858X5。法定代表人董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余,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林峰,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张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欠款235351元;2、判令被告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购买济南恒大城9号楼2单元2901房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58630元,该借款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分三期还清。被告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已经到期,现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张林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林峰认购济南恒大城9号楼2单元2901号房屋,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35863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意免息借给张林峰358630元整,张林峰承诺按时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具体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前偿还112072元;2016年9月9日前偿还123279元;2017年9月9日前偿还123279元。同时约定张林峰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张林峰在《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上述借款第一、二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通过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第一、二期还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峰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减按照年利率24%标准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人民币235351元;二、被告张林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2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3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由被告张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