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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生与被告赵永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生,赵永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6号原告杨明生,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永明,男,1965年9月7日出生,住苍溪县。原告杨明生诉被告赵永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永明偿还欠款84570元及按年利率36%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月期间,被告在甘孜州甘孜县炉霍县承建了房屋修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钢筋工种。经工程竣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8457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现请求法院裁判。被告赵永明辩称:欠款属实,但工地上的总包工头杜猛没有跟被告结账,被告没有收到钱,没有资金给原告付款。原告杨明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成立。被告赵永明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工程款无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赵永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拟证实案外人杜猛欠原告工程款388580元未付,被告无钱向原告付款。原告杨明生质证意见,欠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更不能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不付给工人劳动报酬。对原告杨明生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赵永明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杜猛产生的欠款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月期间,被告在甘孜州甘孜县炉霍县承建了房屋修建工程,原告带领几名工人在被告处从事钢筋工种。工程竣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845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杨明生在甘孜工地钢筋工人工工资84570元(捌万肆仟伍佰柒拾元整)欠款人:赵永明2015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现请求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几名工人按照被告的指示按时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该劳动报酬款。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资金利率,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杨明生要被告赵永明偿付劳动报酬8457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杨明生劳动报酬款8457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赵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