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77号林涛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潼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抓获并强制戒毒,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勇在西安市新城区五路口附近为潘某代购了300元冰毒,张勇将买来的300元冰毒均分成两小包后,准备将其中一小包冰毒以300元卖给潘某,双方在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康桥边的院子小区六单元楼梯门口处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勇身上提取到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该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勇当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上午,吸毒人员潘某与被告人张勇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交易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潘某遂向张勇的银行卡内转账300元,张勇答应将冰毒送往潘某住处。后张勇前往西安市新城区五路口附近,以300元购买了一包冰毒,并分装成两小包,欲将其中一小包卖给潘某。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勇携带冰毒至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潘某所住的康桥边的院子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勇身上查扣了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其中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另一小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裹。后张勇配合公安人员在该小区5号楼门口将前来购买冰毒的潘某抓获。经鉴定,查扣的两小包物品分别净重0.4144克、0.537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民警接举报称在西安市雁翔路康桥边的院子小区附近有贩毒人员活动,民警遂于当日15时30分在该小区将涉嫌贩毒的张勇抓获,后在张勇配合下在该小区5号楼楼门口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潘某抓获。2、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公安灞桥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西安市公安局决定本案由公安灞桥分局管辖。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民警抓获张勇后从其右侧裤兜内提取并扣押了两小包冰毒疑似物,其中一包用蓝色塑料薄膜包裹,经称量为0.96克;另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经称量为0.69克。张勇对此予以指认。4、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对张勇、潘某进行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灞桥分局遂决定对张勇强制隔离戒毒、对潘某行政拘留十日。5、证人潘某证言证明,他和张勇是老乡,认识五六年了,2014年2月份他到张勇租住处看见其吸毒,他在其房子也第一次吸食了冰毒,他问张勇哪里可以买到毒品,张勇说其那里有冰毒。2016年10月22日中午10时许,他给张勇打电话说他想买一点冰毒自己吸食,张勇同意并通过微信给他发了一个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11时许,他用自己卡号为6217********453352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手机给张勇的银行卡转账了300元,并约定14时许张勇将300元的冰毒送到他住的雁翔路康桥边的院子小区。大约14时许,张勇到了他住的地方准备将冰毒给他时,警察将他和张勇一起抓获,并在张勇���右口袋内搜出一个蓝色塑料薄膜包,他看见里面装有白色冰毒。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张勇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6年10月22日收到潘某的转账300元。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2016年10月22日张勇和潘某联系交易毒品及潘某向张勇转账的情况。8、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潘某辨认出张勇就是向其卖毒品之人;张勇辨认出潘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之人,指认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康桥边的院子小区5号楼门口是其与潘某交易毒品的地点。9、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98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一小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毛重0.7114克,净重0.4144克;送检的一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毛重0.9440克,净重0.537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10、被告人张勇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潘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想要一点冰毒吸食,问他有没有,他说他有冰毒。潘某说其想要300元的冰毒,他就用微信给潘某发了他的银行卡号6217********5954274。约二分钟,潘某打电话告诉他钱已经打到他卡上,他就在一个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显示余额多了300元。他就坐公交车到了火车站东五路藏民处购买了300元的冰毒,然后他从装毒品的小塑料袋内分出一部分用蓝色塑料袋包起来,他坐公交车到了雁翔路康桥边的院子小区,他给潘某打电话,民警就将他抓获,并从他裤子右边口袋里搜出来他准备卖给潘某的蓝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他将冰毒分出来一部分供自己吸食,把剩余的按3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这样他不吃亏,也不白跑路。1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勇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以牟利,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张勇系代购毒品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对张勇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 蕾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