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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福清与罗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忠民,吴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忠民,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原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清,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之,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忠民因与被上诉人吴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忠民上诉请求:1、朱菊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与上诉人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除了借款对象和借款金额外,其他方面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债务加入的依据无道理;2、上诉人出具100万的借条是受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荣公司)及其总经理童昌月蒙骗所致。被上诉人与金荣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结果。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福清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福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忠民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朱菊春向吴福清出具借据,约定因伊丝尔丽厂房项目的施工,朱菊春向吴福清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归还,借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1321305)交付,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需每日支付未付本金的2‰,如发生争议,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金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据签订后,吴福清将约定的票据交于朱菊春使用。后伊丝尔丽厂房项目由罗忠民承接继续施工。因朱菊春未归还上述借款,并失去联系,吴福清找至金荣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9月23日,在金荣公司要求下,罗忠民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中100万元做为其本人向吴福清的借款,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3日归还。以上事实由吴福清提供的借据、证明、借条、童昌月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朱菊春的债务到期后,罗忠民在金荣公司要求下出具借条,即表示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对该债务中的1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属债务加入。罗忠民加入的债务范围应以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为准,故其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又因其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未清偿债务,借条也未约定逾期清偿的违约责任,故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吴福清主张的按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本案吴福清、罗忠民之间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计算标准,故对该项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忠民辩称所写借条是委托金荣公司筹款并无证据证明,也未得到金荣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对罗忠民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罗忠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福清借款10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分别由吴福清负担1080元、罗忠民负担771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建筑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金荣公司、新沂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昆山伊丝尔丽服饰有限公司、苏州越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证明伊丝尔丽公司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和2013年3月27日。上诉人质证认为建筑施工合同没有原件,且来源不合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恰恰证明罗忠民在朱菊春失踪后,既要收拾朱菊春留下的烂摊子,又要垫付前期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农民工资、材料款等,导致其资金紧张是事实。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朱菊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朱菊春的借款系为伊丝尔丽厂房所用。本案争议焦点是罗忠民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罗忠民认为在案外人朱菊春失踪后其才接收了伊丝尔丽厂房项目,案外人朱菊春的借款与其无关。但罗忠民在接收伊丝尔丽厂房项目时对之前的工程量、未付工程款等事实均未明确,与常理不符;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案所涉工程在2013年9月份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罗忠民二审质证认为其主要接收处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烂摊子,与其一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需要重新对工程组织施工的意见相互矛盾。况且,罗忠民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从金荣公司领取。第三,罗忠民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出具时间基本一致。由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为债务加入,并判决上诉人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罗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