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靳某与王某、张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王某,张某2,穆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384号原告:靳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王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穆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未到庭),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张某2、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2500元,施救费6300元,路政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辆”索兰托”牌轿车,系2015年8月25日购买并报户。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张某2等人以他们亲戚结婚为由借用原告车辆。被告借得车辆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往兰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毁损。事故发生后,静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62500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车费6300元,赔偿路政损失3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张某2使用,其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王某只是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车辆是由被告张某2和王某两个向原告借的,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穆某驾驶,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穆某辩称:车辆是由被告张某2和王某两个向原告借的,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张某2驾驶,因张某2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穆某顶替张某2承担了事故责任。因原告的车辆缴纳了保险,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理赔,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甘肃欣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两张、施救费发票、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及补偿通知书、补偿清单均无异议,对诺申汽车影音连锁店服务清单一份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汽车贴膜收据存根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张某2、穆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甘肃欣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7900元的结算单一份,经质证被告穆某无异议,被告王某、张某2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甘肃欣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诺申汽车影音连锁店服务清单均无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汽车贴膜收据存根非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穆某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出具的理赔清单一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账户详细信息、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理赔记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张某2使用。后在被告穆某驾驶该车载王某、张某2等人从静宁驶往兰州途中,车辆碰撞道路右侧金属护栏,又与前方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他人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及高速公路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甘肃省××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62475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赔偿路政设施损失32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路政设施损失共计169175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借给被告张某2使用,被告张某2交由被告穆某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高速公路路政设施受损,因原告的车辆缴纳了保险,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付,故对其要求三被告重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瑞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