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0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小苏”(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某号某楼,趁被害人陈某1外出之机,由“小苏”在屋外望风,蒙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以撬锁芯方式开锁入屋盗窃,盗走陈某1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小苏”在本市天河区某巷某号某房,趁被害人罗某外出之机,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罗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和手机2台。3.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小苏”在本市天河区某巷某号某楼,由“小苏”在屋外望风,被告人蒙某用作案工具实施撬锁芯方式开锁入屋盗窃,其中在该楼502房未能盗窃财物,在该楼503房盗走被害人李某1放在屋内现金人民币2600多元,在该504房盗走被害人陈某2放在屋内的银项链1条,在该楼505房盗走被害人李某2放在屋内的华为手机1台。4.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小苏”在本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房之二,趁被害人刘某外出之机,使用上述方法,盗走刘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覃某(另案处理)物色盗窃对象时被当场人赃并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2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惟辩称2016年11月17日其在本市天河区某巷某号某房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小苏”(另案处理)多次在本市天河区,以同案人“小苏”望风、被告人蒙某使用自制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的方式,盗走多名被害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小苏”(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某号某楼,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1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二、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小苏”在本市天河区某巷某号某房,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手机2台。三、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小苏”在本市天河区某巷某号某楼,以上述方式进入503房盗走被害人李某1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进入504房盗走被害人陈某2放在屋内的项链1条、进入505房盗走被害人李某2放在屋内的手机1台,进入502房未发现财物。四、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小苏”在本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房之二,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蒙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万能钥匙3把、铁撬钢钎1把、辣椒喷雾器1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罗某、李某1、陈某2、李某2、喻某、刘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话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蒙某提出2016年11月17日在本市天河区某巷某号某房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盗窃金额现金人民币2600多元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蒙某供述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人蒙某的辩解意见,据此认定该宗盗窃的犯罪金额为现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蒙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1批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蒙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万能钥匙3把、铁撬钢钎1把、辣椒喷雾器1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