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平生与司战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生,司战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96号原告方平生,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金沙国际25号2单元1203室。被告司战西,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园区钱塘二区小区35幢5楼西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确认地址同住所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9511。负责人陈培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确认地址郑州市金水东路与黄河南路地铁C2口浦发银行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2742P。负责人王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平生与被告司战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生、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战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生诉称,2017年1月6日,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城大街路段,与被告司战西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司战西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数额为164960元。被告司战西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且此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因原告方平生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对其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车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的评估结果明显偏高,请法院酌定;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司战西豫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车损部分的赔偿款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各自比例分别承担50%责任;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方平生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城大街路段,与被告司战西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临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N0S876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15560元。临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15560元、差旅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5000元,共计164960元。另查明,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将交强险的赔偿款2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司战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司战西驾驶的临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56780元{(115560元-2000元)×50%}。原告主张车损费115560元,本院对超出58780元(56780元+2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2400元、误工费4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司战西承担。因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赔偿款2000元交付给被告司战西,司战西应将该2000元保险款支付给原告方平生,驳回原告方平生对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方平生车损56780元人民币;二、被告司战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方平生车损及鉴定费共计4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方平生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方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司战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