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6时52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持G证驾驶苏L11500**拖拉机,沿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局东侧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范某1所驾驶的后座搭载范某2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范某1、范某2倒地受伤,范某1被送至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范某1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范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范某1的近亲属已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2、范某3、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采集笔录,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范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佳龙审 判 员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