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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隆进学因与被上诉人隆和平、肖正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进学,隆和平,肖正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进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正莲。上诉人隆进学因与被上诉人隆和平、肖正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6)湘052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进学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隆进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隆和平、肖正莲在唐某某的田里故意殴打隆进学,造成隆进学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隆和平、肖正莲向隆进学耕种的土地施除草剂,将禾苗全部杀死,应当赔偿损失;隆某甲与隆某乙签订换地协议,没有向唐某某付款,该协议也未经户主唐某某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应为无效。隆和平辩称,除草剂是隆进学儿子喷洒的,隆和平没有殴打隆进学,不应承担责任。肖正莲辩称,是隆进学先殴打肖正莲,肖正莲才还手的。隆进学起诉请求:1.由隆和平、肖正莲赔偿隆进学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128元;2.由隆和平、肖正莲赔偿隆进学因使用除草剂损坏稻田损失5000元;3.由隆和平、肖正莲赔偿隆进学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上午,肖正莲、隆和平夫妇从新邵县某街上回某村的家中,看到隆进学正在某村上沙田新铺田里用耕牛犁田翻地,肖正莲、隆和平见状称,该田隆某乙与隆某甲已经进行了互换并且隆某甲补偿了隆某乙15000元,叫隆进学不要犁田,因隆进学对隆某乙与隆某甲签订的换田协议不予认可,不同意停止犁田,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肖正莲放涉案田里的田水并将正在翻地的牛放掉,试图阻止隆进学继续犁田,隆进学与肖正莲发生冲突,双方在抢锄头的过程中导致隆进学左手掌受伤,肖正莲并用一根树枝挥打隆进学几下。事故发生当日,隆进学到新邵县某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该医院的食堂工作人员对其进行送饭打开水等护理,出院诊断为:1.左手掌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手掌背皮肤裂伤。共用去医药费1916.70元。2016年7月15日隆进学到新邵县某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17日隆某乙对隆进学种植在涉案田里的水稻施用了除草剂,致使种植的水稻当年欠收。庭审过程中,隆进学主张隆和平没有直接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但指使肖正莲与其发生冲突。另查明,涉案田系某镇某村上沙田新铺田,共计0.24亩,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为唐某某与隆某乙共同共有。2010年4月11日,隆某乙与隆某甲对涉案田地进行互换,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隆某甲15000元补偿费,但未经唐某某同意。互换田土之后,隆进学仍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种。隆进学系视力残疾,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隆某乙系唐某某儿子、隆进学继子。隆某甲系肖正莲、隆和平儿子。关于隆进学的损害赔偿范围按其诉讼请求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湖南省上一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事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916.70元;2.误工费,虽隆进学年满60周岁,且系残疾人,但系务农人员,经常从事农业生产,且本案正发生在干农活的过程中,应给隆进学考虑误工费更为适宜,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当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为897元(27278÷365×12);3.护理费,虽隆进学没有专人进行陪护,但客观上隆进学在住院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也有医院工勤人员进行了照顾,且隆进学系残疾人,本身自理能力相对较差,故对其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当地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083元(32933÷365×12);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相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隆进学的诉请,认定为360元(30×12);5.营养费,隆进学受伤轻微,无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认定;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80元;7.稻田损失费,该损失系隆某乙施用除草剂所致,肖正莲、隆和平并未对其稻田造成损失,故对隆进学要求肖正莲、隆和平赔偿稻田损失,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隆进学因此次事故受伤轻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36.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隆某乙与隆某甲进行土地互换,虽没有得到共有人唐某某的同意,但该互换行为系隆某乙与隆某甲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当地农村换地的一般习惯,由此产生的纠纷,各利害关系人应协商解决。2016年6月8日隆进学在涉案田里犁田,肖正莲、隆和平见状后,因隆某乙与隆某甲按照当地的一般习惯进行了土地互换,二人作为隆某甲的父母,要求隆进学停止犁田,但隆进学不认可换田协议仍继续犁田,肖正莲与隆进学发生口角,并去放涉案田中的田水和正在翻地的耕牛,进而与隆进学发生冲突,导致锄头伤到隆进学左手掌,并用树枝挥打隆进学导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肖正莲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正莲、隆和平要求停止犁田,隆进学需采用合理的方式与对方沟通,但隆进学却与肖正莲发生口角,未保持理智的方式进行处理,并与肖正莲发生冲突,导致自身受伤,隆进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隆进学称隆和平指示肖正莲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但隆进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综合考虑认定隆和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肖正莲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即2602元(4336.70×60%),隆进学自负40%的责任,即1734.70元(4336.70×4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肖正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进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02元;二、驳回隆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隆进学与隆和平、肖正莲因土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肖正莲在阻止隆进学耕种的过程中与隆进学发生冲突,导致隆进学受伤,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隆进学在争执过程中缺乏冷静,未采取理性平和的方式解决矛盾,反而与肖正莲发生口角,进而导致冲突发生,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肖正莲的责任。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由肖正莲承担60%的赔偿责任,隆进学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隆进学提出的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隆进学还上诉提出隆和平指使肖正莲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逼迫隆某乙向其耕种的田里喷洒除草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隆某乙与隆某甲签订的换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隆进学提出的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隆进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隆进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