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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县”馨逸网咖”盗窃李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850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县”馨逸网咖”上网。凌晨4时许,程某到该网咖2号包间睡觉时,见在此上网的李某已熟睡,遂窃取李某正在充电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850元。破案后,从程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失主李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