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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德众刚玉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德众刚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澄溪镇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7261532N。法定代表人文永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德众刚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苟堂镇玉皇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726849585。法定代表人吕宏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德众刚玉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5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故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新吉马公司1#玻璃熔炉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故应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澄溪镇集聚区为其住所地。因此,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