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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姜恩茹与陈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恩茹,陈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姜恩茹,陈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872号原告:姜恩茹,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钟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恩茹诉被告陈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恩茹的委托代理人钟鸣、被告陈彬、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恩茹诉称,2016年10月15日,被告陈彬驾驶津K×××××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围堤道与马场道西侧相遇,双方均未及时发现情况,致被告陈彬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原告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彬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5天。被告陈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处���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661.26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64元、误工费1298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20天)、残疾赔偿金68202元、护理费5779元(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910元;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9.4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1.60元(原告母亲傅崇珍,26230元/年×5年×0.1÷3人)。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恩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5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损失。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5、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护理费损失。6、证明1张,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收据1张,证明复印费。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陈彬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机动车系我所有,在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陈彬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3、5、6、8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被告陈彬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被告陈彬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陈彬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23时10分,原告持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鉴定部门定型为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沿河西区围堤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围堤道与马场道交口西侧,违反路口东西方向红色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内,遇被告陈彬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马场道由北向南进入路口行驶至此。双方均未及时发现情况,致被告陈彬车辆前保险杠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2-6肋骨不全骨折等,实际住���15天。截至2017年3月2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54661.26元。2016年11月8日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护理原告14天的护理费发票,护理费金额为910元。2017年2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9.40元。津K×××××号机动车系被告陈彬所有,在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母傅崇诊,1927年9月1日出生,无生活来源,有子女共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陈彬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被告陈彬应按照7:3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彬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54661.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4661.26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13398.3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并无不当,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45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1080元。4、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100天的误工费即39494元/年÷365天×100天=10820.27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关于护理费57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关于残疾赔偿金6820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37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2573.6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关于鉴定费1009.40元,证据充分,���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302.82元。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抗辩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病历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恩茹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恩茹误工费10820.27元、护理费5779元、残疾赔偿金725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恩茹医疗费133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302.82元;四、驳回原告姜恩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姜恩茹负担128元,由被告陈彬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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